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翻身工业大厦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5308884。
法定代表人:邹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龙,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村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8X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上诉人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奥斯卡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所拖欠智强公司货款共计166520元(其中含税已开发票未支付货款121100元,含税未开发票未支付货款30420元,不含税货款15000元),以上金额从2019年10月1日起,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二、由奥斯卡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奥斯卡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智强公司支付货款166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36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4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智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20元,由奥斯卡公司负担。
奥斯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智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依据智强公司提交的缺损的《对账单》认定奥斯卡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43100元(未包括智强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奥斯卡公司主张缺损对账单上加盖的奥斯卡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智强公司在对账当天趁其不注意偷盖的,智强公司却主张是奥斯卡公司撕毁一角,一审法院依据智强公司报案的事实采信了智强公司的主张。但正因智强公司趁奥斯卡公司不备偷盖合同专用章,奥斯卡公司去抢夺才符合逻辑。(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智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碳素10M大摇臂价值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以往的交易价格,智强公司主张该碳素10M大摇臂价值30420元,合理有据,在奥斯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另行约定该机器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对智强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且奥斯卡公司员工王振超明确表示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智强公司也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仍认定该笔交易款项应由奥斯卡公司支付。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奥斯卡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
智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奥斯卡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奥斯卡公司承担。一、奥斯卡公司主张《对账单》上合同专用章是智强公司在对帐当天趁其不注意偷盖,没有事实依据。(一)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1与奥斯卡公司采购经理曹小姐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在微信上对帐,2019年11月21日对账完毕,《对账单》中所有账目清楚、依据充分。(二)案涉《对账单》是2019年11月26日林某1到奥斯卡公司催款,奥斯卡公司曹纪理打印、加盖公章后给林某1,并不是奥斯卡公司主张公章是智强公司在对帐当天趁其不注意偷盖的。(三)曹纪理开据对账单后,不同意开据2019年9月12日采购一套10米臂体的收据。于是林某1向奥斯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玉勇打电话索要收据,张玉勇不同意开。曹纪理想要回《对账单》,林某1不同意,抢夺中曹纪理撕坏了《对账单》,考虑到《对账单》是交易的重要凭证,当时林某1就报警了。(四)在警察办案过程中,曹纪理及奥斯卡公司其他员工均未向警察提及智强公司偷盖公章一事。(五)奥斯卡公司合同专用章属于奥斯卡公司重要物品,专人专用,智强公司作为一个不清楚奥斯卡公司情况的外人无从获取。二、奥斯卡公司主张2019年9月12日采购的那一套10米大碳素产品质量有问题,价值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一)证据4《对账单》显示,2017年12月28和12月29日的两套10米大摇臂价格均为30420元,2019年9月12日这一套10大碳素与前两套物件一样,说明等值、等价。(二)证据5、证据6和证据7表明,奥斯卡公司将此摇臂加上奥斯卡公司电控后(电控价在2万元左右),售价在120000元,说明奥斯卡公司利润可观,10米大摇臂价值30420元合情、合理。(三)奥斯卡公司上诉主张林某1与奥斯卡公司员工王振超微信聊天时,王振超主张产品存在“很多问题”,但2019年11月27日“今天他们在使用”,即奥斯卡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可能是比较匆忙的原因没有弄好”,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奥斯卡公司上诉主张奥斯卡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智强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销售合同》部分内容,用于证明10米大碳素摇臂销售对象、价格、智强公司2019年9月12日那套10米大碳素摇臂价格合理。奥斯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10米大碳素摇臂的价格是30420元,该证据其他设备第一项载明一套10米大碳素摇臂的价格是12000元,与智强公司请求的价格差距较大,并认为可以参照该价格确定2019年9月12日的那套10米大碳素摇臂价格为12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奥斯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对账单应如何认定;二、案涉一台碳素10m大摇臂的价格应如何认定;三、奥斯卡公司是否应向智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首先,智强公司与奥斯卡公司采购人员曹经理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曾进行对账,而且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对账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其次,奥斯卡公司也对账单中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奥斯卡公司上诉主张该对账单的合同专用章是智强公司在对账当日偷盖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最后,智强公司主张对账单的破损是双方在抢夺过程中导致,智强公司也在当日就该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智强公司的主张更加合理有据。故在奥斯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对账单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案涉对账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奥斯卡公司尚欠智强公司货款共计143100元(未包括智强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奥斯卡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2日从智强公司处拿走一台碳素10M大摇臂,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该机器设备的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以往的交易价格,采信智强公司的主张,认定该机器设备的价格为30420元,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焦点三。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奥斯卡公司未能在交货后三个月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确实会对智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奥斯卡公司应向智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奥斯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18元,由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兆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