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3644号
原告: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村环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翻身工业大厦402。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亮、吴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所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6520元(其中含税已开发票未支付货款121100元,含税未开发票未支付货款30420元,不含税货款15000元),以上金额从2019年10月1日起,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分批次从向原告采购影视器材配件碳纤维三角管和各型号碳纤维摄像摇臂,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全部发票,其中在2017年5月拿走的2套碳纤维摄像摇臂,当时被告说,让原告支持被告一下,这两套给个友情价26000元,也不需要发票(被告原法人张玉勇分三次微信转账11000元,余15000元未付),所以,此2套未含税。在2019年9月12日拿走的另一套10米专业级摇臂臂体(未开发票)也没有采购单,有被告公司员工开具的收据,林某1在2019年11月26日代表公司去被告处催款时,其采购曹小姐(联系电话134*****520)在被告授意下,又将双方2017年至2019年货款对账单撕坏了(当时有110报警)。且拒不出具在2019年9月12日拿走的另一套10米专业级摇臂臂体(未开发票)采购单和收据。综上,被告有明显赖帐行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166520元有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有误,具体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总价值为272380元,其中有三件产品价值合计63220元(2017年12月29日提供的碳素10米大摇臂价值30420元、2018年5月16日提供的7.5米碳素摇小臂价值9000元、2018年5月22日提供的碳素8.5米小摇臂价值23800元),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到新加坡、荷兰参加展会使用,会后经原告同意暂时留置境外仓库。二、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被告已经分16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8875.56元,扣除应原告要求参加展会的三件产品,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84.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确认自2017年1月开始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主张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交易是现款交易,货款已经结清,案涉货款对应的是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交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2台“碳素8M小摇臂”,价税合计5400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已支付货款”;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2台“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4600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未支付”;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1台“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2106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已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台“碳素10M大摇臂”,价税合计3042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已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碳素10M大摇臂”,价税合计3042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7.5M碳素摇小臂72管”,价税合计9000元,另采购了一台“5M碳素小摇臂90管”,价税合计13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2380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已支付货款”;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2380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财务清楚,暂未支付货款”;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20880元,该笔交易后备注“财务清楚,暂未支付货款”。同时,对账单确认被告含税已支付货款129280元,含税未支付货款121100元,未税未支付金额22000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该对账单四角有破损。原告主张双方系在2019年11月20日对对账单进行确认,其在2019年11月26日前往被告处取对账单,被告采购人员将对账单给到原告后过了一小时又要求取回对账单查看,原告便将对账单给回被告,被告采购人员看过后又给回原告,然后了10多分钟又找到原告称领导要求其取回对账单,原告考虑到该对账单是双方最终的对账凭证,便不同意给回,被告采购人员便来抢夺,抢夺过程中对账单就破损了,原告当时就该事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确认原告在2019年11月26日到其公司要求对账,被告新来的采购便将存在电脑中的对账记录调取出来,准备与原告核对,在核对过程中,原告趁其人员不注意,私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发现后就与原告发生抢夺,导致对账单破损。被告确认当时原告有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采购曹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2017年至2019年奥斯卡智强销售与收款明细》,原告称“曹老板,对公账户未付款121100元,对私未付款22000元,未开票11954.44元,你看对不对”,曹经理回答“对公账户未付款121100,对私未付款22000元,从我手上走的账来核对,确认是这么多”,又问“未开票金额不应该也是121100元么”,原告回答“我在财务这里查的,税控盘上查的,不会错”,曹经理回答“嗯”。被告确认上述与原告聊天的曹经理系其采购,但是主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双方未最终确定账目金额及明细。
被告主张其在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采购的“碳素10M大摇臂”(价税合计30420元)、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采购的“7.5M碳素摇小臂72管”(价税合计9000元)、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采购的“碳素8.5M小摇臂”(价税合计23800元),系原告委托其带去境外参展,双方约定如有客户购买,被告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因没有客户购买,该三台机器还滞留在境外,其不同意支付上述三台机器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总价值为272380元,而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8875.56元,再扣除上述三台机器的货款,其只欠原告货款284.44元未付。为此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付款回单,其中2017年1月5日的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9108元,2017年3月13日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21252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一个叫“阿强”的员工在2019年9月12日到其公司拿走了一台碳素10M大摇臂,价值30420元,但是没有提供采购单,也未开票,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阿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7日,原告问“阿强,上次拿那个十米碳纤维摇臂交货了没有?”,“阿强”回答称“交货了”,原告问“你收货单什么时候给我出一个?”“都试好了没有,有没有什么问题”,“阿强”回答“很多问题”。被告确认上述微信聊天中的“阿强”系其在职员工王振超,也确认王振超当时拿走的是碳素10M大摇臂,但是主张因为该摇臂存在质量问题,其客户已经退回,故不同意支付该设备的货款。原告主张该碳素10M大摇臂价值34020元,被告则主张其当时只拿走了摇臂及钢索,并不是全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值。
双方确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9月20日向支付了货款2000元,该款项未统计在对账单内,在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系约定从取货后三个月内付款,被告则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待其将货物出售后再支付货款。另双方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并无特别依据,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系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来主张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否采纳的问题。首先,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与其采购人员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其虽然主张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是并未提交其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对,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11月21日已与被告进行对账,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的对账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被告主张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在对账当天趁其不注意偷盖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当天系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主张对账单的破损系因为双方在抢夺过程中所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双方确认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已经存在交易往来,而双方在对账单中只是对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的对账,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部分付款系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可见支付的并不是案涉交易的货款,故并不能以此推翻对账单的真实性。最后,双方虽然在对账时未将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统计在内,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双方对其他交易对账结果的真实性。综上,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对账单的效力,本院对对账单予以采纳。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3100元(未包括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
二、关于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被告确认其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12日从原告处拿走了一台碳素10M大摇臂,被告虽然主张该机器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其客户退回,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需支付该机器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往的交易价格,原告主张该碳素10M大摇臂价值30420元,合理有据,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另行约定该机器价格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其在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采购的“碳素10M大摇臂”、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采购的“7.5M碳素摇小臂72管”、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采购的“碳素8.5M小摇臂”的货款的问题。首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台机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委托其销售该三台机器或双方在交易时有约定其向原告采购的上述三台机器系以其客户购买为付款条件,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对账单的记录显示,被告对2017年12月29日交易的机器的货款未支付以及对2018年5月22日交易的机器的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是认可的,该事实与被告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最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没有明确同意被告将该三台机器退回,且根据被告主张,该三台机器仍然放置在国外,事实上也没有退回给原告。综上,被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三台机器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时未将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的2000元统计在内,另在对账后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其同意从被告尚欠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6520元(143100元+30420元-2000元-5000元)。因双方未举证证明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在取货后三个月内付款实为对被告有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其中1361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诉请,应当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9月12日交易的货款3042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1361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04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智强碳纤维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20元,由被告深圳市奥斯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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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佩儿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