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985号
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魏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诉被告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龙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建筑基桩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中港商务大厦的基桩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6468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并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方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桩基检测费64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旺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确实与原告方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我司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原告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第三,对原告方计算的检测费64680元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5根基桩的检测费应为38914元;第四,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不符合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建筑基桩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中港商务大厦的基桩进行检测;第二,检测内容如下:
检测项目
数量
极限承载力
单价
总价
静载
3100KN
2700KN
2920KN
抗拔
3060KN
低应变
免费
合计
小写
第三,费用支付方式:静载检测结束并提供报告后付清静载费用,其余费用待抗拔和低应变检测结束并提供报告后付清;第四,乙方(赛恩公司)负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规定和合同要求进行检测,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乙方拟于甲方(龙旺公司)通知三日后进场试验,现场检测完毕七日内提交四份正式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赛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5根基桩的检测义务,并提交了四份正式检测报告,且由被告员工***签收,其余抗拔及低应变项目未做检测。2013年1月9日,原告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22#、32#、105#、152#、196#桩单桩竖向最大加载量为4900KN,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2450KN,满足设计要求。嗣后,被告龙旺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履行了5根基桩的检测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基桩检测合同》1份、《检测报告》1份、《检测报告发送表》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5根基桩的检测义务,其余抗拔及低应变项目未做检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存在以下两点异议:1.未收到检测报告;2.《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一点异议,因被告对《检测报告发送表》中“签收人”一栏“***”的签字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收到了原告方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方的第一点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异议,经审查,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一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项目名称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价款计算问题。庭审中,被告方要求5根基桩的检测费按合同中载明的总价38914元计算;原告方则主张以合同实际履行为准,根据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5根基桩在实际检测中的极限承载力均为4900KN,故总检测费用应为64680元(8184元/3100KN*4900KN*5根)。本院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准计算合同的价款。本案中,检测报告中载明5根基桩的实际极限承载力均为4900KN,被告收到报告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合理推定其认可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故原告主张以合同实际履行为准计算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64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