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646号
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0年1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恩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1月1日起租用被告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汉中路368号金城大厦1803、1801室;月租金7500元,年租金90000元,合同约定一方提前结束合同需赔偿对方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10月初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在10月20日已搬出,对2015年剩余的租金17500元,被告拒绝依合同约定退还租金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2、原告曾在2015年10月在承租期还不满两年的时候突然单方提出中止上述租赁合同和搬走的想法,并于2015年10月12日手写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可是原告又没有遵守此协议,因为协议上最后一条是前提是有新的人来交接入住,然而并没有人来交接入住。3、2015年12月16日被告接到金城大厦物业管理人员来电得知该出租房大门敞开,没有上锁,因此微信联系上委托代理人谈樱,谈樱在微信中书面答复被告“还在租用期,我们把锁拿走了。”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的要求完全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赛恩公司租赁被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汉江中路金城大厦1803室及18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9000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对其他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载明:双方如违反合同,提前归还或结束本合同时间,应赔偿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补偿,但遇政府拆迁等例外。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用房东(***)位于金城大厦1801-1803室的办公室,按照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由于公司特殊原因,现提前归还并结束合约。经双方协商,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还房子,房东将剩余房款(2015年)还给赛恩公司,共计13000元。前提是有新租的人来交接入租。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并未及时租赁出去,直至2016年1月6日,涉案房屋才再次出租。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赛恩公司谈樱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反映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交房,被告予以推脱。该录音中原告还提到如果有人交接入住就少扣违约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提前解除合同退还租金的约定,如双方满足前提“有新租的人来交接入租”则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3000元。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的前提未能成立,故退还房款13000元的约定未能生效。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如违反合同,提前归还或结束本合同时间,应赔偿对方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补偿。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电话通知被告交房,被告怠于收房,系其认为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还在租赁期内。且在本案中,原告仅电话通知被告收房,并未向被告发出正式的书面交房通知,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收房的合理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年租金为90000元,故2015年剩余租金为13315元,扣除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7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房款共计5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房租共计58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原告江苏赛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判长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