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48人诉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48人诉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明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辉良,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琳,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容,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传,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金,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帮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由居,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阳,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长清,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声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声洪,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南,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伦,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禄,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超,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如先,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如均,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世珍,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富,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2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英,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1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昭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群,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莲,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0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玲珍,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2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江波,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2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方,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林,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文飞,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其他不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华,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其他不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伟,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其他不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山,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财,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目。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宇,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2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冰先,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7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玉,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4目。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朝木,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8日。
共同诉讼代表人***、周从富,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宝林里广州路30号。
机构代码证71907095—8。
法定代表人贾艳杰。
委托代理人王多昌,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48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4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上诉人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代宇持虚假的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的有关手续与金都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都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金昌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工程人工费部分全部承包给佳和公司。合同签订后,代宇先后招用***、税明春等人从事了搭建临舍等前期准备性工作。自2011年4月14日开始,金都公司多次通知代宇向其提供法人委托书等资质备案手续及现场人员名册和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代宇迟迟不给金都公司提供佳和公司法人委托书和现场人员名册,并且不办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金都公司于2011年5月6日通知代宇停止施工,同年5月12日以代宇不提供合法劳务施工资质和不办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为由解除了劳务施工合同。在***等各原告离开工地后,金都公司工作人员在代宇住处发现了包括代宇、***、税明春、任小平、周小春、张大容、宋晓林、代辉良、赖长清、李强、刘泽传、郑中金、刘泽顺、赵邦华、杨志强、周从富、周正华、夏成法、李廷南、王生权、赵发英、赵发海、周昭云、李美群、杨文伟、赵发连、蒋玲珍、邓江波、李光军、官声蓉在内的30人的名册,以及上述人员与合XX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代宇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代宇等人到劳动及信访部门讨要工资,金昌市信访局会议决定,劳动局将代宇名下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安排民工回家,对完成的人工费由建设局进行确认。2011年5月21日,代辉良在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保证金中的10万元,支付民工返乡费用。剩余10万元,由各班组负责人领取,其中***领取3万元,税明春领取1万元,周从富、任小平、赖长清各领取2万元。后金都公司将佳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代宇等人搭建临舍等前期准备性工作产生的人工费额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49360.83元。根据佳和公司的答辩和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确认,代宇所使用的佳和公司公章系伪造。2011年7月11日,代宇、***等68人申请仲裁,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都公司给付***等44人工资117150.91元。***、代宇等48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宇持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假公章、假手续与被告金都公司就劳务分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取得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为无效合同。被告未能尽到完全审查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宇,对代宇招用的劳动者,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原告方首先应当对自己是否给被告提供劳动,提供劳动的期限举证。代宇等人给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考勤表和给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提交的考勤表明显不符,且与被告从代宇住处获取的30人的职工名册亦有很大差距,该部分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仅有代宇一人签名,系代宇单方制作,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代宇外,其他各原告未提交其出勤人数、出勤天数、工资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宇带领部分原告(具体人员尚无法确定)为被告搭建临舍等做了前期准备性工作,产生的人工费经评估为49360.83元,应当作为代宇等人实际损失的依据。代宇招用施工人员,所产生的人工费由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后,由代宇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发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上访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代宇人工费4936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宇等48人不服,上诉提出:认定“代宇持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假公章,假手续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4月3日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安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严万春利用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持佳和公司公章的人是严万春找来的,代宇支付严万春好处费1万元,支付盖章费5千元。一审认定代宇持假公章、假手续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从四川老家到金昌打工,从2011年4月5日到5月16日均在工地上劳动,因发生劳动争议到市上、省上上访,直到6月1日才返乡。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与所适用的法律相悖,自相矛盾。一审将上诉人诉求的劳动报酬及误工损失636861元视同人工费,判决给付人工费49360.83元错误。请求二审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金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时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安排其办公室主任严万春利用佳和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持佳和公司公章的人是严万春找来的,代宇支付严万春好处费1万元,支付盖章费5千元,仅有其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代宇、***、代辉良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其他上诉人,由代宇作为总牵线人持虚假资料承揽劳务,因不能提供合法劳务施工资质,不提交进场人员名册和办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金都公司通知解除该份劳务施工合同,上诉人承揽劳务服务的预期未能实现,遂以实际进入工地,据此证明金都公司将相应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个人为由,要求金都公司按上诉人自制的考勤表、工资表支付相应工资,并要求金都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由雇佣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因上诉人自制的考勤表、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报酬,也不能证明其进入工地至撤出工地,实际提供劳务服务,完成的相应工作量,故要求金都公司按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误工损失表支付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卫
审 判 员  童 钦
代理审判员  张 霖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