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02民初1784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河雅路八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宝林里广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6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承建金川区天庆花园28区限价商品房项目部分工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承建西坡保障房部分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7673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500元,尚欠26682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66820元未付。双方约定单价系含税价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浇筑量的70%支付货款,其余30%货款在混凝土主体工程浇筑完工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767320元,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500元,尚欠2668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对未付货款数额266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对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若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开具发票,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税务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金昌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66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3元,减半收取2651.15元,由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