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4411号
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承建的金昌市金都花园4号住宅楼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了***在此工地上从事搬砖等小工劳务。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从事劳务中不慎被钢筋绊倒,造成右髌骨骨折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4)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018.6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向***支付了赔偿款61018.62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66018.6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诿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履行连带责任支付的赔偿款6601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和***均为原告公司的打工人员,***受伤,理应为工伤。被告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受伤应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在***诉原告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开庭时***表示对被告撤诉,但该院不允许,金川区法院开庭审理程序错误。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再次,***在施工工地施工时被阳台上钢筋绊倒造成受伤,是原告对施工现场没有做好防范措施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划分,且在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施工时,原告为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承建的金昌市金都花园4号住宅楼的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此期间雇佣了***在此工地上从事搬砖等小工劳务。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从事劳务中不慎被突出地面的钢筋绊倒,造成右髌骨骨折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雇佣***为其分包而来的工程上从事小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处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风险性较小,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时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作业,在雇主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未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做到充分的安全作业监管,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应当知道***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但仍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肢解后分包给***,在劳务分包协议中虽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但该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018.6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183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计支付赔偿款66018.6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赔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但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对工程发包及承包人的选任方面具有主导、支配权。其选任无资质的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负有过错责任。根据过失相抵、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收益对比、职业化程度、工作风险及承受能力,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一方,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但仍要求承包工程,亦负有过错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赔偿款之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以向受害人***赔付经济损失66018.62元进行主张,故在上述限额内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回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9806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来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