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税XX,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戴XX,男,汉族,生于1953年。
原告宋XX,女,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81年。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郑XX,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赖XX,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李X,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官XX,女,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官XX,女,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梅XX,女,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邓XX,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吕XX,女,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赵XX,女,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蒋XX,女,汉族,生于1961年。
原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93年。
原告贾XX,男,汉族,生于1952年。
原告罗XX,女,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先XX,男,汉族。
原告文XX,男,汉族。
原告杨XX,男,汉族。
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81年。
原告文X,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任XX,男,汉族,生于1980年。
原告代X,男,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56年。
原告周XX,女,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贾XX,男,汉族,生于1982年。
诉讼代表人周XX、周X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宝林里广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等48人与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与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等人的代理人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利用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列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4月5日,各原告来到被告施工现场金昌市金都花园工地,从事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被告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到位,被有关部门通知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手续为由下发了停工通知,并在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施工关系通知。之后,被告与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无奈,原告等68人到相关部门上访,并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金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44人工资117150.91元。原告不服金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金劳仲案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劳务合同上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为伪造,被告对合同相对人的资质和授权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劳务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具有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各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误工损失636861元,其中2011年4月5日至5月12日46人的工资531981元,5月12日至6月1日上访期间的误工损失46人×2280元=104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都公司的代理人辩称,2011年4月3日,被告与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将自己承接的金昌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工程人工费部分全部承包给佳和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审查了该公司代理人代宇持有的公司公章和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各项资质复印件,并由代宇代表该公司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代宇先后招用周从论、税明春等约30人从事了搭建临舍的工作。但因代宇不到建设部门进行资质备案,不提供佳和公司委托手续,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了劳务施工合同。后代宇纠集多人到劳动及信访部门讨要工资50多万元,金昌市信访局会议决定,让劳动局将代宇名下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打发民工回家,对完成的人工费由建设局进行确认。因此,当时在场的民工工资劳动局应该是发放掉的。经金昌市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场核算,代宇等人搭建临舍产生的人工费为三万多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佳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代宇等人搭建临舍产生的人工费额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49360.83元。同时根据佳和公司的答辩和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确认,代宇所使用的佳和公司公章系伪造。至此,被告始发现代宇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7月11日,代宇、周XX等68人申请仲裁,金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44人工资117150.91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与佳和公司代理人代宇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可向代X支付人工费49360.83元。被告与44位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亦无支付工资之义务。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代X持虚假的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接的金昌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住楼工程人工费部分全部承包给佳和公司。合同签订后,代宇先后招用周从论、税明春等人从事了搭建临舍等前期准备性工作。自2011年4月14日开始,被告多次通知代宇向其提供法人委托书等资质备案手续及现场人员名册和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代X迟迟不给被告提供佳和公司法人委托书和现场人员名册,并且不办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6日通知代宇停止施工。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代宇不提供合法劳务施工资质和不办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为由解除了劳务施工合同。在各原告离开工地后,被告工作人员在代宇住处发现了包括代X、周XX、税XX、任XX、周XX、张XX、宋XX、代XX、赖XX、李X、刘XX、郑XX、刘XX、赵XX、杨XX、周XX、周XX、夏XX、李XX、王XX、赵XX、赵XX、周XX云、李XX、杨XX、赵XX、蒋XX、邓XX、李XX、官XX在内的30人的名册,以及上述人员与合XX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代宇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代宇等人到劳动及信访部门讨要工资,金昌市信访局会议决定,让劳动局将代宇名下的20万元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打发民工回家,对完成的人工费由建设局进行确认。2012年5月21日,代辉良在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保证金中的10万元,支付民工返乡费用。剩余10万元,由各班组负责人领取。其中周从论领取3万元,税明春领取1万元,周从富、任小平、赖长清各领取2万元。后被告将佳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代宇等人搭建临舍等前期准备性工作产生的人工费额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49360.83元。同时根据佳和公司的答辩和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确认,代宇所使用的佳和公司公章系伪造。2011年7月11日,代宇、周从论等68人申请仲裁,金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44人工资117150.91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考勤表14张、工资表15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代宇代表佳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会议纪录原件一套相印证、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花名册原件两张以及本院调取的代辉良、周从论等人领款收据考勤表等书证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宇持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假公章、假手续与被告就劳务分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取得四川佳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为无效合同。被告未能尽到完全审查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其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宇,对代宇招用的劳动者,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原告方首先应当对自己是否给被告提供劳动,提供劳动的期限举证。原告代宇等人给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考勤表和给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明显不符,且与被告从代宇住处获取的的30人的职工名册亦有很大差距,该部分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仅有代宇一人签名,系代宇单方制作,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代宇外,其他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出勤人数、出勤天数、工资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宇带领部分原告(具体人员尚无法确定)为被告搭建临舍等做了前期准备性工作,产生的人工费经评估为49360.83元,应当作为代宇等人实际损失的依据。代宇招用施工人员,所产生的人工费由被告赔偿实际损失后,由代宇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发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上访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昌市金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代X人工费49360.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义
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