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2417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14452797X,住址: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辽宁大道黎家院。
法定代表人:卢丽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邓然泽,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任金华,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华能电器)诉与被告***、任金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汪亮、邓然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新华能电器诉称,1、请求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756525号)析产,确定二被告各自财产份额;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绵仲裁字第0550号裁决书,于2018年11月19日生效。该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并支付以14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被申请人***未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58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于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以〔2018〕绵仲裁字第0550号裁决结果作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执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线索,2019年7月29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执60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以下财产:***(与任金华共有)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756525号),并将该财产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的债权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处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并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各共有人进行了通知,且除该涉诉财产为***除与被告2之共同财产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绵阳市仲裁委员会(2018)绵仲裁字第0550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己经经仲裁生效;3、南充市中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程序,查明被告***除了案涉共同房产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
被告***、任金华未予以答辩。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能电器(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向被告***(被执行人)主张债权实现,由于查明的被执行财产仅为被告***与被告任金华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二被告就被执行财产之共有关系阻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且在二被告不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理由正当。本案诉讼中,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表达意见和提供证据,由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二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对其共有财产按50%的份额分割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被告***与被告任金华二人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产权证号××号)各自享有50%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文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