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5133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133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黄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杨立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珠,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辽宁大道黎家院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14452797X。
法定代表人:卢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兴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华能公司支付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YS201912-017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合同价款为228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10万元,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于2019年12月25日给付10万元。2020年3月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28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给付10万元承兑汇票。
新华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亚威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华能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JYS201912-017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华能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5台,总价228500元;履约地点:甲方所在地;结算方式:发货前付10万元,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下方出卖人、买受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25日,被告新华能公司向原告亚威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亚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送到被告新华能公司,被告新华能公司在签收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收货人唐琴在签收单上签名。
2020年3月9日,亚威公司与新华能公司对账,对账单内容为:我公司聘请中信会计事务所正对我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为确保与贵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可靠性,特出据此函。……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以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扫描件或传真件有效!截止日期2020-2-29贵公司欠128500.00元。被告新华能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0年11月10日,被告新华能公司给付原告亚威公司承兑汇票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亚威公司依约在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新华能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变压器,被告新华能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2个月内结清货款,其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亚威公司要求被告新华能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24983,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荀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