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2***3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辽宁大道黎家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能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源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能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新华能电器公司货款17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2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源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源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华能电器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新华能电器公司向源电安装有限公司供应配电箱。新华能电器公司依约供货后,源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源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新华能电器公司货款171207元未支付。为维护新华能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源电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源电安装有限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新华能电器公司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和新华能电器公司、源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源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华能电器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源电安装有限公司及新华能电器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源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新华能电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华能电器公司依约供货,源电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新华能电器公司诉请源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2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电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源电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四川省绵阳市新华能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171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2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减半收取2309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9元,由四川源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