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袁树永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永,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16栋308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树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树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单价确认函》及《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加盖的系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遵化境内的工程却由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确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以未签字确认的《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单价确认函》为依据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关于《单价确认函》、《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被告方在上面盖章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中签字和盖章之间是选择关系,即当事人可以只签字不盖章,也可以只盖章不签字,并不必同时签字和盖章,公司盖章就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2.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公司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开平项目部是嘉意诚公司下属单位,经理肖海是嘉意诚公司副总,施工队与嘉意诚公司的工程承包与结算,公司经理一般情况下不参与,均由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与施工队直接办理。肖海在一审中也承认其行为是受经理徐永州的指派。3.原告在遵化的工程,特别是原告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都是客观存在的。二、本案系再审案件,被告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提出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再审申请,但是,被告突然提出放弃司法鉴定,到底合同上的印章是真是假,一审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重新审理。
河北嘉义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单价确认函与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出司法鉴定不是答辩人申请再审的唯一理由,印章的真伪也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行贿罪已经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下发了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有罪。另外,上诉人袁树永涉嫌私刻答辩人印章一案,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已经受理立案,现本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袁树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施工费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4日,原告袁树永(乙方)与被告嘉意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就本公司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有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施工。2、乙方根据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实际文件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杆路、新建管道、加挂杆路、敷设管道光缆、直埋光缆、钉墙壁光缆、顶管、手孔、撤除木杆杆路、撤除水泥杆路及通信工程规定的所有施工项目。3、甲方提供材料包括:木杆、水泥杆、七孔梅花管、井圈、井盖、井内铁件、光缆等;其他设备、材料由乙方自备。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义务:1、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注。2、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3、不定期安排质检员、技术员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4、及时按协议向乙方拨付工程款。5、负责协助乙方做竣工资料。6、负责对乙方的施工进行验收。乙方责任、义务: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设计图纸,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2、施工期间,及时向甲方上报施工进度。3、负责施工现场具体问题的协调工作。4、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相应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5、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负责现场无偿保管,乙方提供的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进场。三、工程拨款及结算:1、甲方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逐步付给乙方工程款,税款由甲方承担。2、竣工验收合格日工程款付至95%,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及时付款则以拖欠工程款部分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最后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付款的工程款或工程量为基数计算。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所有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四、以下为补充内容:1、新建杆路7500元/公里;2、利旧杆路2500元/公里;3、放吊线放光缆3500元/公里;4、加挂杆路3500元/公里;5、管道穿缆2500元/公里;6、直埋光缆1.6元/公里;7、新建管道7.2万元/公里;8、顶管1根18万元/公里;9、顶管2根23万元/公里;10、钉墙壁光缆3500元/公里;11、撤除杆路5000元/公里;12、不锈钢槽道200元/延米;13、光缆熔接25元/芯;14、手孔1200元/个。甲方处盖有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袁树永签名。其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袁树永为被告嘉意诚公司中标的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有:TD4期工程、二节点工程、16.2期工程、2011年迁改工程、城域网8期工程、15.2期工程、遵化农村信用社专线接入和传输线路施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树永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袁树永施工费统计》、《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等证据,并主张按《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承揽的工程均在遵化境内,而《单价确认函》及《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加盖的系“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境内的遵化工程却由“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确认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以未签字确认的《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为依据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遗漏工作量,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单价确认函》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该《单价确认函》确定的单价计算《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的工作量给付施工费,计3389378.4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后,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89378.4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统计中注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84万元(245.84万元+5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3.75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记载的金额250.84万元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对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23.75万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后期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5.84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8.75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农村信用社施工费120万元(暂定),根据《袁树永施工费统计》,包含了农村信用社施工费41万元,并注明“未上报工作量,估算”,说明原告的信用社工程量尚未经双方确认,仅为估算数据,原告提交的信用社明细表、手绘图纸、遵化市信用社联网工程(全部)统计表等,均无被告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等确认手续,故无法认定信用社联网工程款应由原告全部取得,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暂定数额,并不具体明确。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工作量确定后再予主张农村信用社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光缆迁改工程款212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路迁改工程中,由唐山移动公司将迁改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又将该迁改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区间的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并由原告全权处理迁改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同时约定承唐高速建设单位所支付的迁改补偿费的40%作为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唐志文、徐永洲发现高速指挥部重复支付迁改补偿费后合伙贪污了部分补偿费,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0300元。因甲方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遵化分公司冯各庄天桥光缆拆改》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线路拆改工程费总计3121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实际支领了312100元补偿费,原告按《承包合同(内部)约定,应得工程款312100元的40%,计124840元,原告虽称312100元的60%计187260元已给被告,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187260元工程款不能成立,该项费用抵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13040元。原告诉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由被告按所欠工程款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树永工程款21304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树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树永负担28680元,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树永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上诉人袁树永负责被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施工。施工后,上诉人袁树永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并提交《袁树永施工费统计》、《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关于《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的证据效力是否应当予以确认问题。上诉人袁树永认为《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均加盖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关于《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的来源,上诉人袁树永二审时陈述对于遗漏工程量的工程进行施工时,有监理单位人员负责现场监工,但监理单位人员并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各期工程遗漏的工程量为袁树永自己统计。关于《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加盖的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的来源,上诉人袁树永陈述,系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负责人肖海加盖。一审时,肖海出庭证实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单据均有其签字,而涉案的《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没有其签字,项目部印章亦不是其加盖。综合上述情况,《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虽然均加盖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但是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对于遗漏工作量,上诉人袁树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袁树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8.0元,由上诉人袁树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