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袁树永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袁树永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6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16栋30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树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红利,退休职工。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袁树永(乙方)与被告嘉意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相应规定,就本公司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有关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的施工。2、乙方根据审定后的施工图纸实际文件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杆路、新建管道、加挂杆路、敷设管道光缆、直埋光缆、钉墙壁光缆、顶管、手孔、撤除木杆杆路、撤除水泥杆路及通信工程规定的所有施工项目。3、甲方提供材料包括:木杆、水泥杆、七孔梅花管、井圈、井盖、井内铁件、光缆等;其他设备、材料由乙方自备。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义务:1、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注。2、及时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3、不定期安排质检员、技术员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4、及时按协议向乙方拨付工程款。5、负责协助乙方做竣工资料。6、负责对乙方的施工进行验收。乙方责任、义务: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设计图纸,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2、施工期间,及时向甲方上报施工进度。3、负责施工现场具体问题的协调工作。4、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相应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5、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负责现场无偿保管,乙方提供的材料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进场。三、工程拨款及结算:1、甲方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逐步付给乙方工程款,税款由甲方承担。2、竣工验收合格日工程款付至95%,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未及时付款则以拖欠工程款部分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最后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付款的工程款或工程量为基数计算。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所有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四、以下为补充内容:1、新建杆路7500元/公里;2、利旧杆路2500元/公里;3、放吊线放光缆3500元/公里;4、加挂杆路3500元/公里;5、管道穿缆2500元/公里;6、直埋光缆1.6元/公里;7、新建管道7.2万元/公里;8、顶管1根18万元/公里;9、顶管2根23万元/公里;10、钉墙壁光缆3500元/公里;11、撤除杆路5000元/公里;12、不锈钢槽道200元/延米;13、光缆熔接25元/芯;14、手孔1200元/个。甲方处盖有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袁树永签名”。其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袁树永为被告嘉意诚公司中标的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有:TD4期工程、二节点工程、16.2期工程、2011年迁改工程、城域网8期工程、15.2期工程、遵化农村信用社专线接入和传输线路施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树永为主张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被告提出申请对公章真伪、手写的补充内容(工程单价)是否为原告后补进行鉴定,但被告承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只是对欠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鉴定没有意义,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遵化区域内移动通信传输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没有对每个施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单价计算为准。2012年12月3日,被告副总经理肖海在“袁树永施工费统计”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虽没有肖海签字,但与12月3日的施工费统计同样加盖了“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邱某、褚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的是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于原、被告之间,且该三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按原告提供的证据5“单价确认函”所确认的单价计算,原告各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3389378.44元,遗漏工作量工程款为592124.5元。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有唐山移动公司的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为据,本院按其记载的工作量予以认定。在原告提交的“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全部)”表中没有设备安装一项,被告主张设备安装是另行承包给李洋,不是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张该项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及定案表中的审减率计算,由原告施工的遵化市农信社专线接入项目传输线路项目工程款应为849588.39元。在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线路迁改工程中,由唐山移动公司将迁改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又将该迁改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长深公路承唐高速遵化段南小营至侯家寨区间的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并由原告全权处理迁改工程相关的全部事项,同时约定承唐高速建设单位所支付的迁改补偿费的40%作为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唐志文、徐永洲发现高速指挥部重复支付迁改补偿费后合伙贪污了部分补偿费,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在该承唐高速所涉移动通信线路迁改分包合同项下,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和2010年7月完成了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线路迁改和冯各庄天桥移动线路迁改工程,承唐高速建设指挥部分别支付了移动线路迁改补偿费532000元和312100元以及青苗补偿费131600元。原告依约应得工程款337640元,原告已于2010年7月实际支领了312100元补偿费,虽然原告称312100元的60%已由被告扣除,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已扣除18726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承唐高速指挥部所支付的131600元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移动通信线路迁改过程中青苗受损的当地老百姓,所涉该笔青苗补偿费的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将青苗补偿费赔补给涉损老百姓,故该笔补偿费131600元应支付给原告。因此,在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承唐高速遵化段移动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原告应得施工费和青苗补偿款共469240元,实际已得443700元,被告尚欠2554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在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被告已支付250.84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48231.33元,其中1498642.94元应于2012年12月5日结算后支付、遵化农村信用联社专线接入项目传输线路施工工程款849588.39元应于唐山移动通信公司于2013年4月10竣工验收后支付。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2012年12月5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限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树永工程款2348231.33元,其中1498642.94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849588.39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树永负担3340元,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0元。判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且被上诉人曾利用私刻上诉人及遵化移动公司的印章进行诈骗活动,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错误,上诉人于庭审中曾提出对该协议中上诉人印章、手写单价部分是否为后添加进行鉴定未予准许,明显违法。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的副经理肖海与被上诉人袁树永对账后形成“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上诉人对“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的肖海的签字及其对账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加盖的开平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遗漏工作量”、“单价确认函”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工作量、单价确认函违背了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遗漏项目金额592124.5元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正在刑事审理中的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131600元青苗补偿款和迁改工程款的312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得的合法的迁改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违法调取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系上诉人与唐山移动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施工队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款为84588.39元理据不足。四、一审判决中将唐志文、徐永州、袁树永涉嫌贪污诈骗赃款43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树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时陈述及其它书证、证人证言而采信“工程施工协议”完全正确。二、负责并担任开平项目部副总经理肖海参与了和答辩人对账,形成了“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但该统计属于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答辩人并未签字认可,故才导致答辩人以该“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为比照参数进行了之后的遗漏工作量找补,并再次交由肖海确认,肖海遂以原合同约定单价过高为由要求适当降低单价作为交换条件将该遗漏工作量予以盖章确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永州承认单价确认函的真实性及委托肖海对账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正确。三、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妥。四、被上诉人承揽工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屡次提到答辩人与徐永州、唐志文合谋私分高速公路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唐志文、徐永州合伙贪污补偿费与我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肖海为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管施工工程的副经理并担任开平项目部负责人。肖海在袁树永施工费统计中签字并加盖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肖海签字确认的袁树永施工费统计内容,表明上诉人认可肖海代表上诉人负责与被上诉人袁树永接洽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相关事宜。现上诉人不否认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仅以“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及“单价确认函”不应加盖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平项目部公章为由,否认上述书面证据,其理据不足。因单价确认函所确定之价格低于《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手写单价,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鉴定《工程施工协议书》印章真伪及手写补充内容是否真实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遵化袁树永各期工程遗漏的工作量”、“单价确认函”认定遗漏项目工程款为592124.5元亦无不妥。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申请法院调取中国移动公司河北省唐山市分公司关于遵化市西留村基站一乡后铺信用社等46小项的遵化市农村信用社联网工程相关的竣工决算工程量,故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与唐山移动公司结算工程款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诉称遵化信用社联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仅为其与唐山移动公司结算依据理据不足。关于长深公路遵化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移动线路迁改工程是由唐山移动公司将迁改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又将该迁改工程包给被上诉人,约定迁改补偿费的40%作为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虽称该工程不只被上诉人一人所为,还有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现已交付验收,被上诉人也实际支领了312100元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131600元。一审法院判项上诉人给付数额中并未包含上述款项。故被上诉人袁树永虽已因行贿罪和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立案,且该案也涉及到312100元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131600元,但不能因此影响当事人其它民事权益,如被上诉人以上款项被认定为合同诈骗从而减少应收工程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本案也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