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梁占国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袁树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民重字第018号
原告:梁占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419063-4。
法定代表人:徐永州,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16栋308号。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树永,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红利,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袁树永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树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原告梁占国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及被告袁树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占国诉称: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施工企业,经营范围:通信网络设计、工程施工、光缆线路维护等,该公司在遵化市承揽遵化移动通信工程施工、线路维护等业务,并委托袁树永组织施工,线路维护。2011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梁占国到袁树永施工队工作,2012年2月16日10时许,在西留村至兴旺寨移动线路第002号杆上挂线时,从杆上滑落到墙上未站稳,从墙上又摔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救治,后转至唐山医院治疗,现体内有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占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其与被告袁树永之间曾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发、承包关系,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2、被告袁树永施工队主要是为其承包的其他工程施工,而非隶属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专为其公司维护线路的维护队。3、被告公司非建筑、矿山企业,与袁树永之间不存在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承包关系,本案依法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4、被告公司与原告梁占国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第一、原告梁占国非被告公司招用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与袁树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5、原告梁占国诉状所述“从杆上滑落到墙上未站稳,从墙上又摔到地上造成身体受伤”系无中生有。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与原告梁占国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梁占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树永辩称:原告梁占国起诉属实。2007年年初,被告袁树永受雇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通信线路施工队队长职务。2011年5月,原告梁占国到被告袁树永的工程队工作,主要负责线路维护工作。2012年2月,原告梁占国在线路维护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后被告袁树永向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老总徐永州汇报员工受伤。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称其与被告袁树永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发承包关系,不完全属实,二被告签订的《传输线路维修施工合同》是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被告袁树永的施工队属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原告梁占国作为被告袁树永的施工队一员,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照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与被告袁树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袁树永作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证实是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袁树永组织施工,袁树永所受委托的工作结果应当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方裕春的询问笔录,证实袁树永是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本案原告梁占国作为袁树永施工队的职工,也是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梁占国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施工企业,经营范围: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2011年5月1日,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袁树永作为乙方签订《传输线路维护合同》,约定:“一、代维的范围和内容:1、代维范围:甲方同意将自己管辖的遵化境内唐山移动本地网线路委托给乙方维护。2、代维内容:(1)代维的光缆线路包含各种通信光缆线路(架空、管道、直埋及管孔、人孔等);(2)乙方按《移动通信光缆线路及管道维护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三、取费标准、取费依据及结算方法:1、取费标准:唐山移动给甲方的维护费用为72307.8元/月,甲方付给乙方48974.8元/月,用于乙方的日常维护费用、工器具的购置及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用,甲方留23333元/月,用于开税票、成本支出税票、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2、结算方法:维护费用由乙方与甲方按月进行核算,待移动公司的代维款给甲方时,立即给乙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具体维护费用=72307.8元-23333元-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四、维护测试记录:1、甲方根据维护要求制定线路维护作业进度计划表,交由乙方实施。2、乙方根据相应的维护作业计划填报相应的检修记录表。五、甲、乙双方的责任1、六、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原告梁占国到被告袁树永施工队工作。2012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梁占国受伤,先后被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梁占国受伤的地点及受伤原因、原告与被告嘉意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袁树永与被告河北嘉意诚公司为何种关系发生争议。
原告梁占国主张:原告受被告袁树永的雇佣,在西留村至兴旺寨移动线路第002号杆上挂线时,从杆上滑落到墙上未站稳,从墙上又摔到地上被致伤;该工作范围属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树永签订合同范围之内,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该单位只有管理人员,没有施工人员,所有施工人员都是外雇。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公司没有施工人员不属实,其公司有自己的施工人员。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2、被告袁树永(乙方)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传输线路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代维的范围和内容:1、代维范围:甲方同意将自己管辖的遵化境内唐山移动本地网线路委托给乙方维护;三、取费标准、取费依据及结算方法,1、取费标准:唐山移动给甲方的维护费用为72307.8元/月,甲方付给乙方48974.8元/月,用于乙方的日常维护费用、工器具的购置及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用,甲方留23333元/月,用于开税票、成本支出税票、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2、结算方法:维护费用由乙方与甲方按月进行核算,待移动公司的代维款给甲方时,立即给乙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具体维护费用=72307.8元-23333元-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五、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光缆线路路由图,线路传输衰减测试资料等,在日常维护中,乙方提出维护所需资料数量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报给唐山移动。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服从甲方和唐山移动的领导,乙方应具备足够的维修人员,同上配备维护材料……”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记载“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领导”。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袁树永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式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辩称该合同证明了其公司与被告袁树永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约定如出现人为事故由袁树永负责;其公司支付的是维修费用而不是工人工资,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被告袁树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日的结算单原件。用以证明维护合同延续至2012年3月20日。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发生事故地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及事故地点。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来源不明、时间不明、拍摄物体不明,不能证明是事故地点。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原件。主要内容为:“左挠骨头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东方广场的社区门诊进行诊治,下午原告感觉疼痛,被告袁树永就将原告送到遵化市友好医院就诊。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且与原告方的证人在仲裁时的陈述相矛盾;病历没有门诊印章,不能反映其出处,首页与内容非同一人书写。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6、原告梁占国2012年2、3月份的工资表,该表由被告袁树永签发。
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是后期原告梁占国与被告袁树永为了诉讼而制作。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7、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6日我、梁占国、袁泽鑫三人一起去西留村二号机房维护,我开车。他们去维护,我在车上等他们,一会袁泽鑫就招呼我说梁占国摔下来了,我就下车帮着将梁占国扶上车,拉到东方广场的社区门诊看,我通知的袁树永,袁树永到门诊后我就走了。”
8、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6日在遵化市西留村机房二号杆,梁占国从杆子上掉下来了,我喊上张某将他拉社区门诊去了。”
证据7-8经质证,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事实不某与其在仲裁时所做证言相矛盾;证人袁某的证言与事实不某不具有真实性,其陈述是虚假的。
被告袁树永无异议。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是为被告袁树永搬家造成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被告袁树永是委托代理关系,从履行的事实看,符合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等人系被告袁树永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发给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索赔函一份,内容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6、7月间你公司经理袁树永来到我公司要求承包我公司通信管道施工工程。2010年至2011年两年间,袁树永先后以你公司名义使用你公司行政章、法人章与我公司签订至少12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0多万元,并以你公司名义开具建筑业发票、领取工程款。2010年袁树永以你公司名义承包了张家口公司在遵化市北一环东路等6条道路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工程完毕后双方进行决算并签字。2011年袁树永以该项工程利润没有达到他想要的款额为由,单方改变原决算,强迫我公司必须再给其增加施工费用76564元,并扬言:“如若不答应,将对管道使用一切破坏手段阻止移动公司使用”。为避免通信设施免受破坏,给移动公司及用户造成损失,我公司被迫无奈向袁树永付款76564元。2011年,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我公司将北二环东通和愚公南路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交由遵化市市政公司施工。袁树永得知此情况后,要求我公司必须将工程交由你公司施工,否则每条路必须给他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再次扬言:“如若不答应,我将对此前给你公司施工线路实施破坏,阻止移动公司正常使用”。此事经遵化市住建局领导出面协调未果。为避免通信设施免受破坏,给移动公司及用户造成损失,经遵化市移动公司网络主管协调,我公司再次被迫无奈以赔偿款的名义向袁树永支付7万元,并将愚公南路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发包交给你公司袁树永。你公司经理袁树永以破坏通信设施和威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先后敲诈我公司147564元,因袁树永是你公司经理,持有你公司印章,并以你公司经理的名义向我公司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对此,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我公司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你公司发出《索赔函》,赔付我公司被敲诈款147564元。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由于公司改制,于2011年年末注销,原有债权债务由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承担。2010年,袁树永称其是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要求承包我公司部分通信管道工程,我公司信以为真,开始与其合作,到2011年两年间,签订合同或决算单等12份,金额约110万元(具体内同见复印件)。2011年,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我公司安排遵化市政公司对北二环东通和愚公南路进行管道建设(道路由该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袁树永提出必须由其施工,否则每条路支付其5万元,共计10万元,如若不答应,其以前施工路段管道将使用一切破坏手段不允许公司使用验收,甚至提出撤换我公司工程部经理由他取而代之。我公司与其多次沟通无果,政府主管部门住建局相关领导协调后仍然无法奏效,后经遵化移动公司网络主管协调,共支付其7万元,并且将其中愚公南路仍然交给袁树永施工。为不影响公司业务经营和管道使用,我公司只能被迫答应。此款项已经以赔偿款名义加在北三环西路和愚公南路工程决算中(两段路各35000元)。袁树永2010年施工的北一环东路等6条道路,当年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决算签字确认完毕,但2011年其以当时利润太低为理由,强行改变原决算,追加施工费金额76564.97元,如果不答应的话其以前施工路段管道将使用一切破坏手段不允许公司使用验收,我公司只能被迫答应(有我公司工程部详单)。”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城通网络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通信息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
被告袁树永领取四份合同在内的工程款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袁树永领款支票号码及金额。
2011年10月19日,被告袁树永作为乙方与吉林长邮通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将2011年唐山城域网十期传输线路工程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乙方、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名称:2011年唐山遵化市光缆线路工程地点:遵化第二条:工程内容和工程量1、2011年唐山城域网十期传输线路工程第三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甲方对建设单位负责,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协调联系,提供设计文件、施工图纸。②负责对工程施工的技术组织和管理。③负责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监督、指导④按照协议进行工程款的拨付。2、乙方责任①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和实施。②负责工程涉及的与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及集体经济组织和自然人的协调与联系,并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供土地、规花、道路等相关的审批文件。③参与搞好竣工验收,负责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做好工程款决算、结算工作。④乙方负有对己方人员的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乙方的现场的施工人员一切伤亡事故均有乙方负责。负有对甲方和建设单位信息的保密责任。第四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2、因建设单位、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延误,则工期顺延。……”。
证据1-5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袁树永在为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期间,曾与多家签订合同并领取合同价款,被告袁树永的施工队不是其下属的专为其维护的施工队。
经质证,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树永辩称与本案无关。
6、原告在遵化市友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原告是在墙上摔下而不是从杆上摔下;原告入院陈述其是在一个半小时前受伤,足以证明原告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原告是维护线路时受伤的事实不存在。
7、02号杆附近的照片。用以证明二号杆附近是一片绿树,没有墙体。
8、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与袁树永签订的吉林常邮工程是包给袁树永干的,没有转包。我不认识原告。”
证据6-8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辩称照片不是现场照片,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树永对证据7提出异议,辩称照片中的杆子不是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告梁占国是为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受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9、对遵化人民医院社区诊所工作人员的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到人民医院也没有到社区诊所救治。用以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袁树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至于原告是否在哪里就诊跟劳动关系纠纷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袁树永主张:其系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其与公司为领导被领导关系;原告梁占国系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玉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了袁树永是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
经质证,原告梁占国无异议。
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笔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证据系刑事案件的笔录,该刑事案件现没有审理终结,此刑事案件中不仅涉及被告公司法人还有袁树永,现在二人都在被羁押,该笔录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树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传输线路维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树永代为维护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因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是确定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亦认可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故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梁占国于2011年5月到被告袁树永施工队工作,接受被告袁树永的管理和安排,原告梁占国在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袁树永从事的维护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被告袁树永在受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与被告袁树永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梁占国系被告袁树永雇佣,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艳君
审 判 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