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梁占国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袁树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8号新华步行街16栋308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占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树永,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红利(系袁树永之妻),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施工企业,经营范围: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工程。2011年5月1日,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袁树永作为乙方签订《传输线路维护合同》,约定:“一、代维的范围和内容:1、代维范围:甲方同意将自己管辖的遵化境内唐山移动本地网线路委托给乙方维护。2、代维内容:(1)代维的光缆线路包含各种通信光缆线路(架空、管道、直埋及管孔、人孔等);(2)乙方按《移动通信光缆线路及管道维护规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故障抢修工作。三、取费标准、取费依据及结算方法:1、取费标准:唐山移动给甲方的维护费用为72307.8元/月,甲方付给乙方48974.8元/月,用于乙方的日常维护费用、工器具的购置及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用,甲方留23333元/月,用于开税票、成本支出税票、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2、结算方法:维护费用由乙方与甲方按月进行核算,待移动公司的代维款给甲方时,立即给乙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具体维护费用=72307.8元-23333元-唐山移动硬性扣减费。四、维护测试记录:1、甲方根据维护要求制定线路维护作业进度计划表,交由乙方实施。2、乙方根据相应的维护作业计划填报相应的检修记录表。五、甲、乙双方的责任1、六、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原告梁占国到被告袁树永施工队工作。2012年2月16日10时许,原告梁占国受伤,先后被送往遵化市友好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树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传输线路维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树永代为维护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线路,因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是确定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亦认可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故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梁占国于2011年5月到被告袁树永施工队工作,接受被告袁树永的管理和安排,原告梁占国在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袁树永从事的维护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被告袁树永在受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与被告袁树永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梁占国系被告袁树永雇佣,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梁占国在被告河北嘉意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袁树永从事的维护工作中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梁占国几点摔伤、在何处住院,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舍弃医疗条件较好、距离较近的医院而去医疗条件差、距离远的社区诊所就医不符合常理。2、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认定:“被告袁树永在受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嘉意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63条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树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同时又依据该条认定“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张冠李戴、极其错误。3、一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梁占国与被告河北嘉意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矛盾。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占国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树永答辩称:1、答辩人所带领包括梁占国在内的施工队系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该事实有河北嘉意诚公司的副总经理方裕春等证人证言和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梁占国与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梁占国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应依法由河北嘉意诚公司按照工伤规则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即便按照答辩人与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那么答辩人作为河北嘉意诚公司内部施工队队长,受聘于河北嘉意诚公司,履行河北嘉意诚公司赋予的职责,代理河北嘉意诚公司管理施工队对河北嘉意诚公司从唐山移动公司承揽的光缆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安装、维护工作,答辩人所代理的一切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河北嘉意诚公司承担。3、即使所涉工程是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答辩人,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精神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从唐山移动公司承揽到了工程项目,又将其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答辫人,只是其企业管理方式而已,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与梁占国之间也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4、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民法通则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劳动法所规范的内容中有关于行政法范畴的规范,但针对劳动合同关系方面必然属于民事调整范畴,这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已形成了不争的共识。本身劳动合同关系就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显然应受属于民法总则的《民法通则》调整,劳动法中涉及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是在民法通则之下的下位法而已。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占国答辩称:1、一审认定梁占国在上诉人委托的袁树永施工队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传输线路维护单、袁树永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如何受伤、救治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况且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受伤和治疗过程均不符合实际。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解释。3、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与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并无矛盾。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树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传输线路维护合同》,被上诉人袁树永与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袁树永作为河北嘉意诚通信公司施工队队长,受聘于河北嘉意诚公司,履行河北嘉意诚公司赋予的职责,代理河北嘉意诚公司管理施工队对河北嘉意诚公司从唐山移动公司承揽的光缆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安装、维护工作,袁树永代理的事项对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河北嘉意诚公司承担。上诉人与袁树永之间合同约定发生的事故由袁树永承担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梁占国是受袁树永招聘从事上诉人河北嘉意诚公司的工作。原审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被代理人应承担其委托的代理人所代理事项后果法律责任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梁占国与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嘉意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