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彦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某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4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亿,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2栋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5047144J。
法定代表人:周承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亿(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竹溪项目部负责人),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双庙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汪亿、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亿(同时为被告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亿、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亿借用被告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竹溪新洲同心3号台区农网改造工程,雇请**组织的施工队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汪亿不能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经多次催要,直到2018年7月10日被告才向**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25000元,汪亿在欠条上加盖了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竹溪电力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汪亿、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欠款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完成的消缺费用13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向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竹溪电力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竹溪电力工程项目部因欠付**劳务工资,于2018年7月10日向其出具了欠据,双方因欠付劳务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应予确认。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汪亿作为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竹溪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向**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汪亿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欠款数额应当扣除消缺费用13000元的辩解意见,其虽提交了退库单及证明予以证实,但因该退库单由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的签字确认,无证明力。证明亦由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竹溪项目部的负责人汪亿所写,另外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湖***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封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