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25民初966号之一
申请人:**灵,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申请人:***,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申请人: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6051548,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阳君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春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PQ89R,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
在本院审理**灵与***、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春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灵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春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或者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灵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桥东支行XX号账户上的存款58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康岳支行XX号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现该案已审理结案并生效,**灵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桥东支行XX号账户上的存款58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康岳支行XX号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