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财保713号
申请人:***,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申请人: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阳君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额度614,435.58元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保函(保单号:1XXX6)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志成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额度614,435.58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扣押期限二年,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3592.1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牛 文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