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桥区卫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
原审被告:程化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桥区。
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程化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杨华俊,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程化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信阳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办公室拨付的剩余90%的劳保费属于××(即本案的原告)所有”,于事实和法律、政策不符。根据信阳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信阳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拨付的通知》内容第二条第2小项规定:施工企业申请拨付此项费用的前提是,施工企业上年度全年及本年度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凭证外,还应由所地在劳动保险机构开具其企业不拖欠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证明。上诉人正是在依法为企业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才具备拨付条件。上诉人是法定的承担包括被上诉人及其雇佣的所有工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不仅要负担本企业固定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而且还要为建筑队的工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在获得拨付的社保费后,合理分成了两部分,其中30%部分留作本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经费支出;其中70%部分交给建筑队承包人(××)用于购买社会保险费用支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当地政府文件规定,此项费用必须专项用于购买社会保险,不得挪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施工企业即面临工伤补偿责任,其中还包括工伤保险不报销的部分(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这些费用都要首先从社保专项资金中核销。如果被上诉人将此款据为己有,不仅违法,而且明显出现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即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却没有得到提留的工伤保险基金。××非法获得保险费,却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程化运领取的70%部分社保费,上诉人在付款用途上明确记载为社保费,而不是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挪用或者据为己有,依法应当为其雇佣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收取了2%管理费后,不应该再收取社保费”,于法不符。建设工程造价内容中的工程款包括人工、机械、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管理费、利润、税费、社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等,因此,管理费和社保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子项和概念,上诉人不属于重复计费。退一步说,上诉人在得到信阳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办公室拨付的剩余90%劳保费后,更合理的做法是统一由上诉人管理和支配,统一为企业员工也包括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购买社会保险。支出后即便是有剩余,也只能作为企业社保基金积累,任何人也不得据为己有。综上,被上诉人索要社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1.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析属实,适用法律公正,判决合理。2.被上诉方向上诉方挂靠资质后足额缴纳百分之二管理费并已完税的前提下,又从社会保障金中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无故克扣百分之三十即99000元,纯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合议庭应予以驳回上诉方请求。3.社会保障金是保障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的专用款项,上诉方在得到被上诉方挂靠资质并缴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后,并无一人参与施工方实施具体那一工种施工,哪有资格享受社会保障金,社会保障金应由被上诉人方全额得,故上诉人方应依法返还非法扣除的社会保障金,被上诉方依法追讨上诉方非法占有期间的利息是合理的。4.我们国家早有规定,地方政府所有制定的政策文件与国家所制定的政策文件相违背的,要以国家所制定的政策文件标准来执行,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文件作废,公司单位所制定的文件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文件相违背的,要以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文件标准来执行,公司单位所制定的文件作废,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所扣工资款也就是所谓的社保金百分之三十99000元是以政府哪个政策文件为依据,况且社保金也无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金,请问社保金有向税务部门纳税吗?综上所述,上诉方纯属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被上诉人认为做什么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在本案中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方所要求的一切请求,给予本案公正判决,让被上诉人早日归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程化运无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其截留的劳务费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借被告程化运的名义挂靠金川公司承接信阳市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6#楼主体工程。工程款15247523.59元,其中包含365717.32元劳保费。该劳保费由市建设劳保办依据市政府文件扣除35717.32元后,于2016年10月28日转给被告金川公司33万元,金川公司按30%扣除9.99万元,余款230100元于2017年1月19日转入被告程化运的账户,程化运收款后又转付给***。金川公司按工程款的2%收取了挂靠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劳保费系××应得款项,金川公司已收取2%挂靠管理费后,又收取劳保费9.99万元,缺乏依据,也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用于交纳原告雇佣工人的劳保费,故金川公司应当将此款返还给××***。被告程化运系出名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9.9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8元(已减半),由被告金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劳保费,实际为劳保基金。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金川建筑公司除收取××的管理费外,其收取的劳保基金有无法律依据。第一,中国茶用品创意园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信阳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单位为本案上诉人金川建筑公司,由***借程化运的名义挂靠金川建筑公司具体施工,***应为中国茶用品创意园6#楼工程的××,金川建筑公司不是××,金川建筑公司只是按照其与程化运之间的内部协议,按照工程款的2%收取挂靠管理费。第二,中国茶用品创意园6#楼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信阳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与工程××***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工程总款为15247523.59元(含365717.32元劳保费),其中365717.32元劳保费由市建设劳保办向工程建设单位信阳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收取。市建设劳保办依据政府文件规定扣除35717.32元后,将余款33万元转给工程承包施工单位金川建筑公司,金川建筑公司理应将33万元给付××***。第三,依据程化运与金川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金川建筑公司已实际扣除××***工程款的2%挂靠管理费。上述市建设劳保办向工程建设单位信阳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收取的365717.32元劳保费,不是金川建筑公司的缴纳费用,来源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由市建设劳保办向工程建设单位信阳云龙茶用品有限公司收取,对于市建设劳保办依据政府文件规定扣除后返还至工程承包施工单位金川建筑公司账户的33万元,金川建筑公司以内部文件规定,将其中99000元据为己有、不予返还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川建筑公司限期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本海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朗
书记员罗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