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192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松岗村,身份证号:413023196606091420。
委托代理人熊俊林,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南农场七分场7组15号。身份证号:152321198609163053。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冯建雪,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辉(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413023197104092751。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冯建雪,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其挂靠被告河南金川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养猪场提供劳务时,因工地的架子搭设不牢固,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后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粉碎性骨折。目前原告伤情治疗基本稳定,联系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前诉请金额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859.0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工地管理规定,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不低于7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工地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下楼梯时未按规定流程和安全位置行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在工作时应当尽到的注意安全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且,明显可知,在工作时穿达到膝盖的外褂明显不利工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甚至严重存在危险隐患;原告对此明知却不改正。被告每天都会按时给参加工作的工人开早会,告知工人在工作期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应当佩戴安全帽及作业流程。原告未按工地作业要求规定佩戴安全帽,因自己的在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在工地受伤,依法其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挂靠我公司,我们干的是土建工程,***干的是设备。跟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柿园村,被告***承建的养猪场从事劳务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脚手架上休息时,因看到被告工地领班匆忙站起身,双脚未站稳,导致从一米高的脚手架摔伤。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5392.4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41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240天×100元(受伤时实际每天工资)/天=24000元、护理费90天×134.45元/天=12100.5元、交通费35天×20元/天=700元、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为:131661.58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260元,并付给原告3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活动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受到伤害。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31661.58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131661.58元×30%=39498.47元)。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131661.58×70%=92163.10元,被告***已支付的1756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隶属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4603.10元(131661.58元×70%-17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7元,由原告**承担1292元,被告***承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意恒
审 判 员 李祥斌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沈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