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317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周婷婷,女,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桥区卫生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6846317774。
法定代表人:张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公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辉,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婷婷与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以下简称工业管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婷婷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5民终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义,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公强、丁凡瑞,第三人工业管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鱼塘、猪圈瓦房30间、平房2间、石棉瓦房3间、机井1座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后附索赔清单);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号(农历正月二十三)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因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2018第二批补偿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项目工程已经到期,为尽快完工,在不给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鱼塘挖断放水造成原告几千斤鱼丢失;3月9号被告又强行把原告猪场、机井都给推倒铲平;3月11号被告又趁原告家中没人将原告平房两间、石棉瓦3间用挖掘机推倒。被告强拆后,原告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兰店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调解让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03年推塘、建猪场、盖房子、打机井、拉电线等花费十几万元,现在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几十万元。原告身有残疾,辛辛苦苦了半辈子的全部财产让被告违法强拆毁于一旦,让本不富裕的原告更是一贫如洗。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强行拆除原告鱼塘、猪场、房屋、机井、电表等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赔偿清单有:鱼塘30000元,鱼10000元,猪栏30间105000元,平房2间20000元,石棉瓦房3间5000元,机井1口15000元,电线及设备3000元,门窗其他物品损失2000元,合计1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9930元。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鱼塘是周传海(即***、周婷婷的父亲)与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韩庄组于2003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而来的,***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具备原告资格。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猪圈瓦房30间、平房2间、石棉瓦房3间、机井1座被被告推倒,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到兰店司法所反映情况,兰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员实地核查后,发现被推倒的房屋里受损的物品有外门、电表、电表盘、两口缸及其他附属品,与原告诉请的内容严重不符,原告属随意杜撰。2019年4月1日,兰店办事处出具《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为:经办事处与韩庄组和施工方协调,决定对***的外门、电表、电表盘、两口缸及其他附属品赔偿5000元。
第三人工业管理区辩称:同意被告金川公司的辩称意见。该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单位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该案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韩庄组(甲方)与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周庄组村民周传海(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对乙方承包甲方12亩鱼塘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乙方承包甲方鱼塘期限为3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在承包期内,鱼塘的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投资3万元左右对鱼塘进行清淤,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完工;在承包期内,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水塘东北角荒地一块,作为乙方建房使用;乙方不能在塘埂里面种植任何树木,只准在塘埂外面种植果木树;在承包期内,乙方在水塘内开发养殖业,甲方无权干涉;合同期满,甲方收回鱼塘,如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一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代表韩新元、乙方周传海分别签名、加盖姓名章,并留有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另有四位村民群众签字,并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章。
同日,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出具《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兰司)见字第06号见证书》,载明:“兹证明:兰店乡马楼村周庄组的代表人周传海与兰店乡马楼村韩庄组的代表人韩新元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前面的渔塘承包合同,经审查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章属实。”见证书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章,见证员杨群柱、张清国签名。
2016年8月1日,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筹建处马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马楼村周庄组村民周传海于2014年5月初,因突发脑溢血死亡,现办理户口注销,并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请派出所给予办理为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伙协议》、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合伙协议》载明:“经考虑,我决定与正立合伙承包周庄塘、韩庄塘,养泥鳅、黄鳝、鱼虾等水产,所有投资各出一半,以后每年收益二人平分。由周正立负责人员招待、施工现场指挥和塘的后期管理与看护,由我负责出面与周庄群众和韩庄生产队协商、签订合同并公证。(注:塘推起之后,拉电、建养猪场,我不参股,你自己出资,自负盈亏,跟鱼塘养殖收益分开算)立字为据。”协议下方,周传海、***分别签名按指印确认,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该《合伙协议》系复印件。
两份《调查笔录》均系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一份《调查笔录》显示:施工队钩机师傅梁照峰陈述,其当时在韩庄组7号塘施工,韩庄组组长指令其推倒***的房子,组长表示如果出了问题一切由组长负责。另一份《调查笔录》显示:韩庄组村民韩廷跃、韩廷同、韩廷选、韩长根陈述,原协议承包期是30年,后来又添加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减少一半,应该于2018年到期,但该协议现已丢失;猪棚是***自己推的,房子是韩庄组让施工队的钩机推的,推房子的时候***不在现场,但***的亲戚把屋内的东西都搬走了;等等。
《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系兰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主要内容有:2019年3月11日,修建鱼塘期间,未征得***同意,韩庄组让施工队推倒***在鱼塘东北方向的房子;经了解,马楼支书和组长曾多次通知***对房屋猪圈鱼塘进行清理,但***都未进行清理;在修建鱼塘时,曾通知***捕鱼,***同意并把鱼塘里的鱼捕捉完毕;平整猪圈也是得到***同意的;推房屋时,韩庄组村民都在场,亲眼看见***的亲戚把屋内大多数东西拉走;经兰店办事处人民调解员实地核查后,推倒的房屋受损的物品有铁质外门、电表、电表盘、两口缸及其他附属物品;决定给予***赔偿5000元;等等。该《调查报告》加盖有“信阳市平桥区兰店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章,但“反映人意见”处无人签字。
原告还提供了多份照片和一份《河南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照片显示的内容主要有砖墙红瓦房屋若干间、挖掘机正在施工、残垣断壁、砖块满地等。《河南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主要内容有:河南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周婷婷的委托,以2020年10月26日为评估基准日,对***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1499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500元,取得《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
原告***称周传海是其叔叔,周传海有三个孩子,除原告***和周婷婷之外,还有一个孩子名叫周玉洁,生于2013年。周玉洁之母名叫李娜,与周传海离婚后,现不知去向。周传海去世后,周玉洁现由周婷婷监护。
被告金川公司提交了一份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韩庄组(甲方)与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周庄组周传海(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2004年秋收以后,甲方负责放水,乙方要及时施工推土;乙方负责把水塘北面高于底漏以上的土削去;工程经乡村组三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停止施工;如一方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合同失效。甲方法人代表韩新元及另外八名群众签名按指印,乙方代表周传海签名,信阳市平桥区兰店法律服务所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亦系复印件。
另,原告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了19份证人证言,均欲证明各自的主张,但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后,原告索赔无果,具状起诉,双方遂起纷争。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法律服务所(兰司)见字第06号见证书》、马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伙协议》、两份《调查笔录》、《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原告提交的多份照片、《河南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因财产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至法院,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作为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川公司辩称***不是《承包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且***提供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因此认为***依法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应当为周传海的合法继承人。
二、关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亦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周传海作为承包方承包韩庄组的鱼塘期限为30年,至2033年1月1日方才到期。《承包合同》并没有对合同解除或失效进行约定,因此《承包合同》目前仍然在有效期内。虽然周传海已经去世,但其有合法的继承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鱼塘东北角荒地上建房、在鱼塘内养殖水产品等,均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调查笔录》、《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显示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房子系被告的施工队钩机师傅梁照峰在韩庄组组长的指令下推倒的。由于梁照峰受聘于被告金川公司,梁照峰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庄组组长代表韩庄组指令梁照峰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漏列了侵权责任主体。
四、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河南慧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亦非法院依职权指定,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泽武
人民陪审员 许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叶合青
书 记 员 胡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