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岳付明、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1711号
原告:岳付明,男,汉族,1963年8月7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6846317774。
法定代表人:张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90817695。
法定代表人:张心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永合,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郭树才,男,汉族,1970年3月5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岳付明诉淮滨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永合、郭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郭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永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淮滨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54.17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跟包工老板郭树才、王永合在淮滨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滨湖壹号”工地做泥瓦工工作,施工单位是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公司是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一楼准备上二楼施工,不料一楼地面存在漏空(地下室顶部),原告踏空坠入地下室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准滨县春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双方未达成赔偿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总包方,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原告受伤应该由被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有点高,精神抚慰金有点高,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及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2、被答辫人与答辩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相应的赔偿应由雇主进行赔偿;3、本案系被答辩人自身原因及雇主管理不当造成的伤害,依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7月4日与王永合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答辩人的赔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王永合未答辩。
被告郭树才答辩称,1、原告是我找去干活的;2、我是从被告王永合处包的活;3、被告王永合与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有协议,但具体内容我不知道。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合签定的劳务协议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套;3、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滨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滨湖壹号”项目,淮滨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自述将劳务发包给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4日,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合签定《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协议》,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王永合。后被告王永合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郭树才。被告郭树才又雇佣原告做泥瓦工工作。2020年9月19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在工作期间踏空坠入地下室摔伤。原告被送至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准滨县春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发费医疗费10409.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原告为被告郭树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原告自身没有过错,故被告郭树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永合、被告王永合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郭树才,故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合在分、转包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原告郭树才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自述其将劳务发包给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明其分包劳务的合法性,故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者与施工者,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教育义务,特别是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5%,被告王永合与被告郭树才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5%。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原告岳付明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27109.47元(180天×150.61元/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此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11553.3元(90天×128.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其没有提供证据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依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9528.63元。按照原告的损失总额及四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经计算,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882.16元,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赔偿原告损失35787.88元,被告王永合与被告郭树才各应赔偿原告损失11929.3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永合垫付10000元,因原告没有起诉,故被告王永合可向其他三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付明损失款19882.16元;
二、被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付明损失款35787.88元;
三、被告王永合与被告郭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岳付明损失款11929.29元;
四、驳回原告岳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和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人民陪审员  简昆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