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信阳昶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3611号
原告:信阳昶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6D5Y94W。
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张雪松,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6846317774。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倪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信阳昶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顺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川公司、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货款42703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703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27032.6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起,被告金川公司因实施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五里镇分公司土建钢结构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建设。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商品砼采购事宜签订了正式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倪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实施的工程供应了6990.2立方米各型号的商品砼,货款总金额3216832.72元,并且原被告每期货物供需明细也经双方核对形成了相应的确认书。时至起诉之日,付款节点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789800.05元,尚欠原告货款427032.67元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诉之,希判如所请。
被告金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倪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原告昶顺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金川公司(买方、甲方)、担保方倪辉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宏展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五里镇分公司项目土建钢结构;付款节点:1、买方在2020年5月10日本项目已经开始使用卖方混凝土,根据买卖双方约定,卖方在2020年7月12日为买方开具贰佰陆拾万元增值税(3%)专用发票,买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卖方贰佰陆拾万元商砼货款;2、若买方继续使用卖方商品砼,商品砼货款每壹佰万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3、若后续供货商品砼货款不足壹佰万元时该项目工程已结束,尾款部分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项目全部货款(以先到者为准);买方委托倪辉为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具体包括商品砼采购业务的磋商、谈判、合同签订、报送生产计划、对账结算及指定专人对账结算、代为支付商砼款等与商品砼购进有关的事宜),买方委托倪凯报送生产计划,指定倪凯负责卖方发货单的签收,指定倪辉或倪凯负责卖方客户收货确认书及调价函的签署;合同约定卖方垫资方量没满但工程连续停工或买方停止通知要货超过30天以上,则买方应书面通知卖方,并在10日内付清卖方全部砼货款,否则视为买方违约;担保方对买方所欠卖方的所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付款节点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买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卖方进行付款,担保方倪辉自愿承担应由买方按此合同承担的全部货款本金、违约金、违约利息等一切违约处罚;如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商品砼货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方并应当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商砼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每期货物供需明细经双方核对形成了相应的收货确认书,原告提交的四份客户收货确认书上均有倪凯的签字,双方最后于2020年8月11日结算,收货确认书上倪凯在收货方处签字,载明累计应收混凝土款1216832.7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金川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款589800.05元,张清辉于2022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5月6日支付200000元,剩余227032.6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昶顺公司与被告金川公司、倪辉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卖混凝土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金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金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03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后续供货商品砼货款不足壹佰万元时该项目工程已结束,尾款部分在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项目全部货款(以先到者为准),根据双方签字的客户收货确认书查明,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日期为2020年8月5日,尾款付清时间应为2020年11月5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过高,本院支持以剩余欠款227032.67元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倪辉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双方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倪辉对被告欠付的所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倪辉应就被告金川公司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川公司、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信阳昶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2703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703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倪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3元,由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卫卫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