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3民初4742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永鑫锌钢护栏厂。
法定代表人马惠琴,总经理。
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杨。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永鑫锌钢护栏厂诉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永鑫锌钢护栏厂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永鑫锌钢护栏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永鑫锌钢护栏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3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