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春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大江朝和(武汉)电气有限公司、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4077号 原告:大江朝和(武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23-780号同益大厦C座5楼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X71B81。 法定代表人:童理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91499500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汇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9534786XL。 法定代表人:郑昌海。 原告大江朝和(武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中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大厦××号(4),但是经审判人员核实,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街汇金中心K3-2-2801。故本案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