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6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1716室(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民族文化村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晖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民族文化村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佣金按项目金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此居间服务期内,**自2017年初为**公司洽谈广信·万汇城项目园***工程至2018年6月该项目基本落地,由**公司承接。双方在2018年6月6日先通过洽谈确定前提条件,约定如果广信项目分两个标段,而**园林公司只做其中一个小标段的话,则**可获得广信项目佣金提成十二万。随后***拿出一张小纸条,手书小纸条《协议》,小纸条《协议》篇幅有限,未写明前提条件,随后在相应微信聊天中以文字形式明确这一事先谈好的前提条件,并得到双方认可。因此,小纸条《协议》和随后所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约定是紧密连接的不可分割的一体,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协议约定。一审判决已确认这一事实并确认《协议》签订存在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结合《协议》签订当晚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签订《协议》确实存在上述前提条件,***亦对此知情。附条件的《协议》必须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而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先前的《居间服务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在认定《协议》系附条件协议的情况下,又以**未行使撤销权而驳回诉求,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公司提出变更合作方式,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合伙人合同》。其中,考虑到广信项目提成问题仅仅通过小纸条《协议》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补充,不完善,可能会被钻空子,于是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鄂州以外的区域促成的项目,提成仍然按照以前《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按项目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提取。该合同条款完善了小纸条《协议》加上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不足之处,避免了可能会出现的错误理解。对两种情况都考虑到:即项目若分两个标段,**公司只做其中一个小标段,按百分之二提成,提成金额与两天前约定的十二万也差不多。若项目没有分两个标段,**公司全部做了,则按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二提成,以免一方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该约定明显更合理完善。因为《合伙人合同》明确约定了提成仍然按照以前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来执行,故《合伙人合同》包含了《居间服务协议》的内容,并且重新对小纸条《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及完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纸条《协议》未撤销而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三、从时间上来看,**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居间服务协议》,2018年6月6日签订小纸条《协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紧接着在2018年6月8日签订《合伙人合同》,而广信园林项目最终确认中标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8日。在中标前,双方签订的三份约定,是不断根据实际情况在双方磋商下进行了补充更改及完善,因此请求法院以双方最后做出的约定作为判定**应获得佣金的依据。四、《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6日,广信项目最终确认中标以及确认中标金额是在2018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前确实可能存在某些变数。因此在2018年6月6日,**公司法人***约**谈论广信项目提成问题,并告知广信项目要分两个标段,**公司只做其中一个小标段。**鉴于前期合作也比较愉快,***作为一个大公司老板也应该值得相信,进而在设定前提条件下签订《协议》。**本着诚信原则,对人适当信任,并在有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之有?另外一个事实是,居间人的作用,就像媒婆,是起辅助作用的,《居间服务协议》也多次提到居间人的作用是“促成”“协调”“协助”,居间人主要是创造条件让发包方和所服务的甲方亲密洽谈,不是一手包办。在促成的过程中有些私密环节,发包方和所服务的甲方不便让居间人参与,某些细节若一时不清楚,并不为过。五、《居间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若由乙方利用其资源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园***施工合同且最终由甲方施工完成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佣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二”,明确说明了只要促成了施工合同签订并最终由甲方实施完成,就应该支付全部佣金。至于后期的协调协助工作,并不是影响拿佣金的因素。实际工作中,促成签订合同是最根本、最艰难的,**为此投入了大量时间、金钱成本,而合同签订后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作为实施主体,都有专人对接具体事务,**只是协调协助。但在本案中,**主动提供了后期的协调协助工作,也正是在后期项目协调协助中,才发现了项目并没有分成两个标段,且实际实施金额为两千多万,并非像**公司所说的七八百万。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后期的协调协助义务而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事实,有失公允。六、从情理以及行规上来说,居间人在自己投入大量时间,业务费用成本,并且自担风险后,跟进十多个项目,才能成一个。大一点的项目也是难得一遇。一个项目利润二三十个点,没促成只有付出的大量成本没有任何收入。促成后居间人才拿二个点,比例不高,不仅合规合法,而且也合情合理,符合行规。请求法院能主持公道,支持**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所欠居间报酬352000元(因**无法获知工程结算总价,暂参照合同价款计算;准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价乘以百分之二,减去已支付的12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6472.8元(以所欠居间报酬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8月9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21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物业管理。
2009年12月1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园***工程等。
2016年10月1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鉴于乙方具有一定的园***市场资源,而甲方是专业的园***景观工程施工企业,就乙方向甲方居间介绍园***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1、乙方向甲方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包括:提供园***工程的信息资源,斡旋并参与园***工程发包人与甲方之间的商务谈判,促成园***工程发包人与甲方订立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方与甲方订立园***工程施工合同后,协调甲方与发包方、监理方的关系,协助甲方催收居间服务工程的工程款。二、1、甲乙双方确认,若乙方利用其资源为甲方提供前述园***工程居间服务并促成发包方与甲方签订园***工程施工合同且园***工程最终由甲方施工完成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居间服务佣金为园***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二,前述居间服务佣金为含税佣金。三、1、双方确认,居间服务佣金实行分期支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园***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甲方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的10%;发包方支付首笔进度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居间服务总佣金的50%(前述居间服务佣金暂时按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基数测算);甲方与发包方完成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居间服务佣金的70%;发包方付清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居间服务佣金。该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自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为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1日,**多次在微信中联系***称“广信的已和他们决策的两位领导联系了,**今天开会,明后天有空跟您会面深入交流。**也回消息了,说时间较早,不急。”“明后天广信的**若有时间同意跟你见面,还请抽点时间。”“**是否有空?我约下广信**。”“**,广信五一之后约**,底下的王经理尽量这几天约出来坐坐了解下内部情况。”***多次回复“收到”“好”等。
**另提供其邮箱截图数张,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8日与***发送邮件“广信万汇城园***招标资料”、“终稿·广信·万汇城项目园***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广信万汇城园***工程补充资料”等。
2018年6月6日,***与**签订《协议》,称“广信项目业务提存费用总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合同签订后付20%即2.4万,第一笔甲方付的工程款收到后付30%即3.6万元,第二笔甲方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付清余款。”***、**分别于下方签字确认。当晚19时24分,**微信联系***称“广信的我做的很大的提成让步必须是建立在你说的事实基础上,即项目分两个标段,我们只做一个标段,其中部分工程如塑料跑道,石材等项目按甲方指定我们分包给别家。”***回复“收到,是的。”
2018年11月8日,**公司(发包人)向**公司(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广信·万汇城园***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武汉市经开区××路××路交汇后,发包人为武汉**民族文华村游乐有限公司,该项目开标后经甲方综合评定,确定贵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3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万元整);工期为120(日历天),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请贵单位收到此中标通知书后,与招标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公司在下方发包人处加***。
2018年12月1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14号的广信·万汇城住宅A区××***工程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载明:合同总价款包干价(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万整(小写)236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完工,承包范围:广信·万汇城住宅区园***工程施工图A区和B区范围内包含的园建工程、绿化排水、园***全部内容,其中种植土方转运回填由发包人另行分配,上方整形及改良为承包人负责施工,车库廊架取消、菠萝格变更为樟子松、绿化苗木优化、增加挡土墙变更等,详见预算附件:小品工程、电气工程及给水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公司在尾部发包人处加***,**公司在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
另**提交数张其自己拍摄的广信·万汇城园***工程现状照片及与案外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截至2021年5月27日,广信·万汇城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因居间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公司,后于2021年1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鄂0106民初14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庭审中,**称其为**公司员工,后来离职了,便与**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2018年6月之前**已促成广信·万汇城项目达成,中标之前**公司法人***称该项目分两个标段,希望**让步,故双方签署了12万的《协议》,但直到2020年1月,**发现该项目中**公司完成部分不止七八百万,故提起诉讼。**公司对**提交的除通话录音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居间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未指向案涉广信项目,且**仅在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并未参与广信项目的整体建设以及后期工程款结算等,《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金额虽为2360万,但**公司将专业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公司部分仅9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居间服务协议》虽未明确指向案涉广信·万汇城项目,却是对**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概括性约定,且其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系对案涉项目提成费用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称其误以为**公司仅承包广信·万汇城园***工程的一个标段,工程款仅为七、八百万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后于2020年1月得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部分项目款不止七、八百万元,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结合《协议》签订当晚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签订《协议》确实存在上述前提条件,***亦对此知情。现结合《中标通知书》、《施工协议》及**公司答辩意见等证据,未能证明**公司仅实施其中部分项目分段,**系在错误认识下作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在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重新根据《居间服务协议》主张权利。因撤销权系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撤销权在一年存续期间届满后即消灭。**自述其于2020年1月得知实际情况,截至法院立案之日2021年9月15日,撤销权一年存续期间已经届满,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且根据《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的合同义务不仅限于提供信息资源、斡旋参与商务谈判、促成发包人与**公司订立园***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还包括订立施工合同后协调**公司与发包方、监理方的关系,协助**公司催收居间服务工程的工程款。**对**公司实际接收居间服务工程款有注意和协助的义务,**对其自身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协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亦存有过失。故对于**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8年6月8日**与***签订的合伙人合同,拟证明因为提出了新的合作方式,对提成有了新的约定。仍然按照以前约定的2%执行。证据二、**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合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合同的内容看标题为合伙人合同,但是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甲方为***个人,本案是中介合同纠纷,是**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第二页第一行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看不清楚涂改的内容,且该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广信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微信中没有涉及本案案涉广信项目的中介服务费,至于鄂州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6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广信项目业务提存费用总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合同签订后付20%即2.4万,第一笔甲方付的工程款收到后付30%即3.6万元,第二笔甲方付的工程款到账后付清余款。”该协议已经将广信项目业务的居间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从现查明的事实看,项目甲方**公司亦确认**公司的实际工程结算价约985.88万元,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公司均未实际施工。该事实与**微信联系***时称“广信的我做的很大的提成让步必须是建立在你说的事实基础上,即项目分两个标段,我们只做一个标段,其中部分工程如塑料跑道,石材等项目按甲方指定我们分包给别家。”的情况相符。亦能够证明2018年6月6日***与**签订的《协议》符合客观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未有法定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无须承担该《协议》之外的给付义务。结合***与**的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6月8日**与***签订的合伙人合同内容看,并不能得出双方再次重新约定广信项目业务的居间费仍按2%标准支付的结论。故**认为***差欠广信项目业务居间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