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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5828号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849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14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中标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路**项目。随即,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工程为包工期、包质量及按甲方施工方案、建设图纸的要求和本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施工,包竣工验收的交钥匙工程;2.合同总价为126000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工;3.工程结算总价=(全费用包工综合单价×结算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金额-总包配合费-水电费-违约金+其他,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图为依据,据实结算;4.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主次入口两个门楼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工程复审造价的60%;(2)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毕资料书面移交、结算初复审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满半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3)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自超过约定付款日期15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7.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期,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还签订了《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60000元,其他如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10月24日,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25日,主次入口门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5日,主次入口门楼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97761元。2022年1月13日,主次入口门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88522元。2022年8月13日,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35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13212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以房抵债及抵扣水电费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106434元【其中2019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150000元,2020年8月11日银行转账231600元,2021年2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2023年5月22日以房抵债220198元(房屋总价1412621元-金马**旋城一期B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进度款1192423元),抵扣水电费4636元】,尚欠付工程款21484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214849元没有异议,但是希望继续以抵房等方式支付。答辩人目前资金非常紧张,被答辩人对此情况是知晓的,在2022年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查确认表》中,被答辩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尾款抵房”,在2023年5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仍在进行以房抵工程款,对被答辩人已完成支付的比例超过80%,答辩人是有意愿积极解决问题的,目前尚有余款214849元,答辩人愿意就继续抵款事宜与被答辩人具体协商,争取尽快化解本案纠纷。二、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第19.10条均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自超过约定付款日期15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对延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调整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依据《中国某某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扩大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5]61号)的规定,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0.35%,答辩人请求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调整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对民营企业的巨大冲击以及答辩人积极处理问题的态度,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本工程合同总价1260000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主次入口两个门楼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复审造价的60%,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资料书面移交、结算初复审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满半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自超过约定付款日期15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该合同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协议,但均未能提交。 2018年10月,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将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本工程合同总价360000元,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复审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资料书面移交、结算初复审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满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的,自超过约定付款日期15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7月16日,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1月8日,长江凯旋城一期A组团临时围挡工程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月7日,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结算价款为997761元(未扣水电费4636元),2022年12月24日,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补充协议结算价款为88522元,同日,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结算价款为23500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1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31600元,2021年8月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0000元,2023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一份,约定某乙公司以长江凯旋城13-2902号房作价1412621元,用于抵付《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应付未付进度款261525元,案外合同进度款1192423元,差额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视为某乙公司已按照《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及案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放弃以本协议或原合同追究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含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通过了某乙公司的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也办理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具体数额,三次结算总金额为1321283元(997761元+88522元+235000元),已支付金额为881600元(150000元+231600元+500000元),应扣未扣水电费4636元,以房抵款220198元(1412621元-1192423元),某乙公司尚欠金额为214849元(1321283元-881600元-4636元-220198元),某乙公司对此金额也予以认可,且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也均已届满,故某乙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某甲公司声明放弃以该协议或原合同追究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含差额部分),故对于《长江凯旋城主次入口门楼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某甲公司并未声明放弃对《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某甲公司起诉的金额是两个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的金额,无法区分《长江凯旋城一期交房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本院按照两份合同结算所对应的比例对围挡工程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予以认定,即围挡工程合同项下的欠付金额为38212.5元(214849元×235000元÷1321283元),结合合同约定及某甲公司诉请,违约金以382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49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2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保全费1594.2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