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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520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湖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拒付的票据金额901107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甲公司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01107元及相应利息(以票款901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依法从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9147223655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901107元,该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未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承兑票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应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后的10日内提示付款,若未于前述时间提示付款(不得提前,亦不得逾期),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若未证明于前述期限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的消灭,本案原告若未证明其于该期限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丧失了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追索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提示付款记录打印件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914722365564、金额90110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被告某某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6月2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 2021年9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第一次进行期前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未应答;2022年3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二)原告某甲公司是基于与其前手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 (三)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系统立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四)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24年1月5日收到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真实存在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涉案票据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2年3月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未答应,且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拒绝付款,现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鉴于案涉票据状态一直持续且已超过到期日起的10日期间,且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案涉票据的有效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24日,本院认定案涉票据的承兑人被告某某公司负有于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某甲公司在上述日期未获取案涉票据金额相同的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6个月期间内(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有权对包括被告某乙公司在内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某甲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如不行使权利,上述权利依法消灭。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系统立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因此,原告某甲公司已在上述6个月内的期限向被告某乙公司行使了追索权,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期前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拒绝付款,且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拒绝付款。后原告某甲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被告某丙公司多次拒绝付款。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其票据款901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第一次进行期前提示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未应答;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后又多次进行提示付款。现被告某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票款901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系统立案,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因此,原告某甲公司已在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6个月期限内向被告某乙公司行使了追索权。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某甲公司未在6个月的期限内向其行使追索、且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901107元及利息(以票款9011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