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达宏升建设有限公司

***与黄浩、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3713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浩,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万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博达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江夏首席生态家园********iv>
法定代表人:余健。
原告***诉被告黄浩、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交公司)、武汉博达宏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与被告江夏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伟、蔡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博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432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6时52分,被告黄浩驾驶鄂A1518**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江夏大道医药××门前路段,遇被告博达建设公司在该路段路面开展挖掘作业后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黄浩未察明路面状况,在挖掘路面行驶时发生颠簸导致车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博达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黄浩系被告江夏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江夏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浩系我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黄浩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323.64元,护理费2820元,被告博达建设公司给了我公司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浩、博达建设公司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6时52分,被告黄浩驾驶鄂A1518**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江夏大道医药××门前路段,遇被告博达建设公司在该路段路面开展挖掘作业后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黄浩未察明路面状况,在挖掘路面行驶时发生颠簸导致车内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20]第420115C20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博达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终板炎、腰3-骶1椎体膨出等,医疗费用70445.64元,其中被告江夏公交公司垫付了70323.64元(包含被告博达建设公司给了被告江夏公交公司的30000元),原告***支付了122元。被告江夏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820元(17天)。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20年6月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收费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村户籍。被告黄浩系被告江夏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在武汉科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在岗平均工资5218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浩承担百分之70,被告博达建设公司承担百分之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浩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夏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江夏公交公司、博达建设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法医鉴定确定的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雇请护工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超出部分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务工情况,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银行流水为4934.3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共发放工资16347.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一般习惯统计);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时间和鉴定的需要,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886.68元,扣除已垫付43143.64元,还应赔偿90743.04元;
二、由被告武汉博达宏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80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273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武汉博达宏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雪薇
书记员况靖雯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70445.64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
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护理费住院期间2820元
42677元/年÷365天×(90-17)天=8535.4元
6、误工费4934.3元/月÷30天×170天=27961元
扣除已发放的16347.36元,为11613.64元
7、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9、交通费300元(酌定)
合计191266.68元
二、被告江夏公交公司:
应承担百分之70,即133886.68元,已垫付医疗费40323.64元(70323.64元-30000元),护理费2820元,还应赔偿90743.04元。
三、被告博达建设公司:
应承担百分之30,即57380元,已垫付30000元,还应赔偿27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