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民初1740号之一
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靠山店。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128号-1江夏首席生态家园2栋2单元2层96室。
法定代表人:余健。
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现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5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42元,由原告武汉万利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保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雪薇
书 记 员 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