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0号鹏程时代10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高新区松树坪硒谷路米迪家具工业园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恩施州通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1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0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上诉人湖北新矿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佘 华
审 判 员 张辅军
审 判 员 覃恩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阳 静
书 记 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