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元华山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经济学院、湖北元华山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03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经济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杨桥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漆腊应,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元华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座3单元9层2室。
法定代表人:余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马红涛,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汤松林,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经济学院、湖北元华山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山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元华山水公司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马红涛、汤松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被告湖北经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元华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涛、汤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劳务工资等共计9434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经济学院食堂维修改造地下水管工程做工,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承诺小工每天180元、大工每天300元。2016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我在工地干活时,被水泥管砸伤右腿,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湖北经济学院为该工程项目业主,被告元华山水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系分包方,三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经济学院辩称,1、我学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学院与被告元华山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相关的承包范围,也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元华山水公司承担。
被告元华山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也不是发包方,且原告***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红涛、汤松林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的部分不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4.原告***自己承认其系小包工头之一,在工作中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在此事故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他不是我请过来做事的,而是被告汤松林、马红涛雇佣的,对于原告***的工钱我也并不清楚,也不由我发放。2.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红涛、汤松林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红涛与被告汤松林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湖北经济学院(甲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元华山水公司(乙方)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学生食堂部分室外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合同中列为乙方的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到涉案工程做工,2016年8月25日上午,因工地现场有多余的水泥管需要运走,现场负责指挥的楼国尧遂安排原告***一起去装卸水泥管,装满一车后原告***与水泥管一同待在货车车厢内,货车启动后水泥管松动砸到原告***右脚,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7天,后转入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入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取右胫骨近端锁钉,住院2天。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499元。2017年7月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元华山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资质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承接被告湖北经济学院小型修缮工程施工。原告***自述其带领了十几个工人一起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他按照工作量结算工钱后再分予所带来的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汤松林、马红涛送来的5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湖北经济学院食堂污水管改造工程款伍万捌千元整,已全部结清,其他款项与***无关。马红涛2017年6月21日”的收条,和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伍仟元,另外收到5000元作为工人送医院医疗费用,共计壹万整。汤松林马红涛2016年8月30日”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转被告给被告汤松林、马红涛两人。原告***诉称不要求被告马红涛、汤松林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经济学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元华山水公司,被告元华山水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并进行施工,以上事实说明被告湖北经济学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元华山水公司系涉案工程形式上的承包方,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接人。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其虽自述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报酬,但实际上其在涉案工地上仅提供劳务,并接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其符合提供劳务者的形式要件。至于谁是接受劳务者,被告***辩称将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马红涛和汤松林,由于被告***仅提交了两张收条,而被告马红涛、汤松林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使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难以查明,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本院推定该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方,同为接受劳务者,即同为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马红涛、汤松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机动车人货混装的危险性,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担相应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红涛、汤松林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元华山水公司允许被告***借用其单位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经济学院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元华山水公司,且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经济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16499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3、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3238元(47121元/月÷365天×180天)。4、护理费,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8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800元。7、做工期间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红涛、汤松林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4831元,此款已付5000元,余款59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元华山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为54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49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马红涛、汤松林共同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方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 记 员 况靖雯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16499元
2、后期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
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
6、误工费23238元(47121元/月÷365天×180天)
7、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8、交通费180元
小计9004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二、计算方法
原告***的第1-8项损失共计90044元,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63031元,与第9项相加合计为64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