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巨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东巨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21民初1578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肖桥工业园庆展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东巨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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