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364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康达街5号第6栋附A区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3351386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北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中南路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1659707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荒,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第三人湖北华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华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45.23元,华煜公司在其未支付***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华煜公司与联投置业(京山)有限公司就建设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货量区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后华煜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能公司,***能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垃圾池砌筑、成品挡车石增加、新增北侧地库入口钢构车棚三项工程交**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实际施工时,***能公司又将洋房排水暗沟改造工程交由**施工。经审计,**施工量总价为343464.98元,扣减15%税费,***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91945.23元。**多次要求***能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义务,***能公司拒不履行。华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能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
***能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能公司没有收到此笔工程款,***能公司承诺如果华煜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后***能公司愿意支付给**,也同意华煜公司直接向**支付。
华煜公司述称,**起诉华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华煜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请求华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在本案中华煜公司已向***能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案涉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出台的相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保金是关于工程质量的担保,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质保金是否退还及退还多少必须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能明确。案涉工程中华煜公司从未接触过**,并不清楚**是否实际施工,案涉主张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对华煜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信息;A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A3.《协议书》、湖北百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竣工验收单;A4.《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A5.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公司提供《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华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结算协议书、收付款日记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A3中协议书双方为**和***能公司,***能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付款日记账加盖***能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7月,联投置业(京山)有限公司(甲方)与华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联投置业(京山)有限公司将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货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华煜公司,工程范围包含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额为7113856.37元。后华煜公司(甲方)与***能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能公司负责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货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华煜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造价7197286.25元(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执行,实际工程造价以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准)。***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垃圾池砌筑、成品挡车石增加、新增北侧地库车道入口钢构棚工程交给**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审计最终确认总价结算后,扣除税金(12%)及3%管理费外,其余款项,由***能公司一次性对上述变更内容总款项进行支付,不收取其他费用。
2020年8月7日,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货量区景观绿化工程经内部验收合格。
2022年5月5日,作为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的监理公司湖北百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完成工程内容为建筑垃圾池、成品挡车大理石球、17#楼北侧地库入口钢构车棚、洋房排水暗沟改造,上述工程经湖北百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方专业工程师验收,符合质量标准,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现已交付使用。
2017年8月,联投置业(京山)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联投国际城(京山)二期所有工程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2021年9月8日,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联投国际城(京山)项目二期货量区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出具审计报告书,确认成品挡车石25380元、垃圾池29038.31元、新增排水暗沟69751.53元、17#楼旁地下车库雨棚219295.14元,共计343464.98元,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2年5月5日出具证明。
2021年12月5日,华煜公司与***能公司进行了结算,华煜公司应付***能公司1216781.86元。2021年12月22日,华煜公司向***能公司指定账户支付809174.45元。余下款项为税款和质保金,华煜公司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税款,质保金在华煜公司收到联投置业(京山)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能公司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华煜公司与***能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能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能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计,**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43464.98元,扣除12%税金和3%管理费,***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91945.23元,故本院对**要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9194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煜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华煜公司亦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华煜公司在未支付***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款291945.2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5元(已减半),由*****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预交,应退还**2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