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2408号
原告:**区汇博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区固堤街办牟家温庄二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03MA3MJ
9T992。
经营者:牟方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庆,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新涵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固堤街道牟家温庄二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R4YU967。
法定代表人:牟伟亭,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十堰紫气凌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香港街7号1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96MAXW。
法定代表人:索长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供电公司电力新村30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42023706。
法定代表人:金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8
19621989。
法定代表人:索长青,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十堰政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2MA48D3T80R。
法定代表人:张道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00597Q。
法定代表人:刘燕子,董事长。
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9号双创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758N3P。
法定代表人:王李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区汇博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汇博中心”)与被告潍坊新涵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涵龙公司”)、十堰紫气凌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气凌辰公司”)、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煜公司”)、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湖北十堰政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森公司”)、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博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涵龙公司、紫气凌辰公司、德煜公司、紫荆公司、政森公司、天达公司、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取得涉案电子承兑,票据号码为×××20
1785615297,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承兑人和开票人均为实强公司,收款人为天达公司,其他被告为此票据的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承兑人有付款责任,其他被告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七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打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结果明细等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实强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01785615297,出票人为实强公司,收款人为天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付款行和承兑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荆门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该汇票经天达公司、政森公司、紫荆公司、紫气凌辰公司、德煜公司、襄阳望望农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鑫度达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宝鑫发科技有限公司、新涵龙公司、汇博中心、潍坊海化万顺化工有限公司依次背书,原告汇博中心为最后的持有人。
2021年6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委托收款,2021年6月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原告汇博中心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应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实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区汇博物资贸易中心涉案票据票面款项2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新涵龙五金有限公司、十堰紫气凌辰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德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十堰政森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67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向玉
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史 洋
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