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1号2幢(1-3)-1.3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索长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1号(三堰建行后院)。
法定代表人:曾学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起诉与行政部门的处理并无冲突,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20000元及利息;2、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与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15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至今尚欠包括***在内的1200余人的债务未清偿。十堰市相关行政部门对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正在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退还***。
本院认为,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人员众多,案涉金额巨大,相关行政机关对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正在处理。***针对湖北紫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水桥担保有限公司所提的偿还借款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敬海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