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630579H。
法定代表人:余文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金安,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0036693H。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诚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2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文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金安,被上诉人民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改判民诚置业公司承担诚信保证金协议的违约责任,即民诚置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83333.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民诚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江泽建设公司未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江泽建设公司的民事诉状中通篇没有出现过民间借贷的词语和字眼。二、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诚信保证金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违约金的约定就必然合法有效,就应该予以保护,民诚置业公司虽然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请求减少”的请求权,但民诚置业公司并没有举证。一审却武断的认定江泽建设公司的损失仅为银行贷款的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江泽建设公司的损失不可能仅为银行贷款的利息:1.江泽建设公司是民营企业,不可能在短期就向银行贷到500万元,银行有严格的审贷程序。即使银行能贷,也绝非是贷款利息损失,还有多项中间费用,如上浮利息、担保费、公证费等。2.江泽建设公司为筹集保证金,于2017年1月10日与丁建兰签订借条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2%,并于2017年2月13日、3月16日、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87340.00元。3.一审法院未调查江泽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要求民诚置业公司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泽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违约金的增加或者减少的前提是必须查明实际损失的大小作为依据和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才能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显然违反审判程序,没有查清事实,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4.双方签订《诚信保证金协议》的时间正值春节前夕,民诚置业公司以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为诱饵,而并没有5000万元以上实际工程与江泽建设公司洽谈,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江泽建设公司的损失过分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诚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变更。二、一审判决依据民诚置业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江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诚置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83333.33元;2、民诚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民诚置业公司(甲方)与江泽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诚信保证金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乙方首先向甲方账户汇入500万元作为装修项目竞标诚信保证金;二、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已认可乙方诚意,甲方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与乙方牵头组织的联合体达成不少于5000万元的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如2017年3月20日前不能达成相关施工承包协议,则甲方应无条件在2017年4月1日前无息退还乙方上述500万元诚信保证金;如甲方不能按上述时间退还诚信保证金,则乙方有权追索本金,并由甲方按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利息从乙方诚信保证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至甲方返还该笔保证金之日止计算)。
协议签订后,江泽建设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民诚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民诚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在2017年3月20日前与江泽建设公司牵头的联合体达成500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4月7日,民诚置业公司将500万元诚信保证金退还江泽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江泽建设公司、民诚置业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诚信保证金协议、银行回单2份、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泽建设公司、民诚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诚信保证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系为了于2017年3月20日前达成不少于500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而签订的案涉《诚信保证金协议》,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立案时江泽建设公司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现变更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泽建设公司按约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后,在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时,民诚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江泽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2%的月息计算,民诚置业公司抗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应予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合同约定民诚置业公司应在2017年4月1日前退还500万元诚信保证金,而民诚置业公司在2017年4月7日退还了500万元诚信保证金。民诚置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仅是在履行的期限上延迟了6天,且江泽建设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民诚置业公司的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对江泽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予以部分支持,对江泽建设公司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江泽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082元,民诚置业公司负担693元。
二审中,江泽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泽建设公司为了向民诚置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诚信保证金其向丁建兰借款500万元;2.丁建兰向江泽建设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为了向民诚置业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依据;3.江泽建设公司向丁建兰支付利息的银行回单3张(复印件1页),2017年1月13日向丁建兰支付利息10万元,3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4月14日支付利息87340元;4.江泽建设公司向丁建兰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0页,拟证明江泽建设公司向丁建兰还款500万元。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江泽建设公司为了向民诚置业公司支付500万元诚信保证金所产生的实际损失;5.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2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民诚置业公司是不诚信企业,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民诚置业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民诚置业公司仍未履行;6.收条1份,拟证明江泽建设公司为履行诚信保证金向丁建兰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偿清。
民诚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江泽建设公司提交借条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且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江泽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就借款达成过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江泽建设公司与民诚置业公司的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江泽建设公司要承接民诚置业公司的工程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但对500万元的来源民诚置业公司并没有做任何要求,也没有就江泽建设公司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承担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泽建设公司因融资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其自行承担。民诚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已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江泽建设公司,江泽建设公司直到2017年4月14日才将所有借款本金返还给案外人,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4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造成企业经营困难,目前企业正在与万达合作,定于2020年12月23日重新开业,开业之后可能经营会有好转。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核,江泽建设公司除了证据1借条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其余证据均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民诚置业公司对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江泽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涉及争点分析,在下文中论述。证据5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江泽建设公司与民诚置业公司还有其他纠纷,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若需调整如何计算。
江泽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如民诚置业公司未在2017年4月1日前退还江泽建设公司诚信保证金,其应按2%的月息支付给江泽建设公司。民诚置业公司认为诚信保证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民诚置业公司未依照诚信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泽建设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支付,民诚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江泽建设公司的损失依通常理解应为资金占用所致损失。考虑(1)协议约定延迟退还诚信保证金应按月息2%支付;(2)本案江泽建设公司从事商业经营,其资金使用成本或资金占用损失,通常高于普通居民,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也可以反映,因此资金占用情形下,其实际损失要高于普通居民;(3)民诚置业公司完全未依协议履行债务,且其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宜按月息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民诚置业公司迟延返还诚信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为283333.33元。
综上,上诉人江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283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由湖北江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5550元;荆门民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555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