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477号
原告:剑河县宝当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4号小区22-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报当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群,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城,县委副书记、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勇,男,剑河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剑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剑河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县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增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工信局副局长。
被告:剑河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曾用名:剑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仰阿莎西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潘承楼,局长。
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大十字街道凯棉路140号佳和盛世二期商业广场北区商业4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男,1968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第16栋1单元38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城北社区雅园小区9栋4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穗剑,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剑河县宝当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当利公司”)与被告剑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宝当利公司的申请追加剑河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剑河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中心”)、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益剑河分公司”)、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益公司”)、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滕久群,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勇、李德运,被告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被告交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潘承楼,被告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杨**,被告林益公司及林益剑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当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损失共计950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搬迁、安置费23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李报当利分别与三穗县台烈镇寨头村村民签订了多份《稻田租用合同》,租用土地种植铁皮石斛。为更好地对所种植的铁皮石斛进行经营管理,李报当利于2017年4月12日经批准成立宝当利公司,建立铁皮石斛种植基地。2017年县政府征收铁皮石斛种植基地附近田坝用于修建粮库,但并未对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进行一并征收,而是采取砌堡坎的方式将铁皮石斛种植基地围住,且不预留排水口。2018年5月12日,因积水过高排泄不畅导致原告公司种植的铁皮石斛被水淹没,且无账面价值。经原告的多方交涉,县政府答应对被淹的铁皮石斛进行赔偿,并口头承诺会对原告进行灾后扶持,转产扶持。为赔偿原告被水淹没的铁皮石斛损失,工业局及交通中心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于三穗县台烈镇寨头村的铁皮石斛进行评估。经评估,2018年5月12日原告被淹的铁皮石斛价值为1569260元,固定资产损失为95082元。2019年县政府按评估报告仅就原告被淹没的铁皮石斛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损失置之不理。同年,在未通知原告,且无任何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的情形下,被告有关部门以土地已被征收且已支付1569260元为由,拆除原告房屋及财产,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损失,补偿原告搬迁、安置费,参照剑河县2019年相关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搬迁、安置费23000元。综上,因被告修建粮库的原因致使原告种植的铁皮石斛被淹,原告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遭受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被告作出承诺而不履行,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未按照法律法规办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2018年5月12日,因革东粮库工程建设,致使河道水流无法正常排泄,导致原告的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剑河县宝当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因革东粮库工程建设,致使河道水流无法正常排泄,2018年5月12日导致其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其应当在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后,直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之日起三年内直接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现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已超过三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因革东粮库工程建设,导致原告的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淹没,工信局和交通中心已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与补偿,并已经兑现完毕。2018年5月12日,因革东粮库工程建设,致使河道水流无法正常排泄,导致原告的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水淹没。事件发生后,工信局和交通中心本着为民的服务理念,主动担当作为,积极与原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淹没的铁皮石斛进行补偿评估,其中评估已包括原告所称的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经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铁皮石斛被淹没的总评估价共计156926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称的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的价值,原告是予以认可的。根据评估的1569260元总价值,工信局和交通中心已分批次按照评估价兑现补偿完毕,其中第一次兑现补偿款475200元,第二次兑现补偿款1120000元。3、原告将县政府方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由于县城棚户区改造,革东粮站需迁建至岑松镇岑松村上头河坝(地名),县政府只负责粮站用地土地征收,原告的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被淹没不是土地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侵权行为。粮库工程具体是工信局和商务局主管负责,在粮库建设工程过程中,县政府既不属于粮库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属于粮库工程主管行政部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县政府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同时,剑河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和剑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已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与补偿,并已经兑现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与实质不吻合,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补充一点,本案之前遗漏主体,现在仍然遗漏主体,原告铁皮石斛被淹是由于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建桥钢筋拦起来导致的,真正的侵权主体是贵州林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河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由工信局和公路管理局提起反诉,原告在补偿完毕之后,租赁三穗老百姓的房屋欠了6万元,工信局要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6万元租金。另外,双方评估的数据是三方共同委托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的价值完全包括所有的固定资产价值,原告参与评估且已经核实了的。原告对评估报告也是认可的,原告也是按照评估报告领取了全部款项。关于是否存在安置费和补偿款的问题,国家一次性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包括所有厂房、水泵等东西,原告对此不再享有权益,故不存在安置费和补偿款的问题。
被告工信局辩称:因为棚户区改造及粮站退城进郊,革东粮站需迁移至岑松镇岑松村上头河堤,该地块位于剑河和三穗交界处,2017年7月由岑松镇和县园区管委会进行征用,征用面积为91.2亩,粮库场坪工程由工信局组织实施,桥梁工程由农村公路局负责,但是由于原告租用三穗百姓的田种植,涉及跨县征地,故不再征用该地块。2018年5月12日当时下暴雨,桥梁正搭架子施工中,河中布满钢筋架子,使水流未能及时排泄造成倒灌。事件发生后,政府积极作为成立工作组,5月28日经原告同意,找到凯里的一家评估公司到现场进行采样评估,评估的数量为6万丛左右,原告不认可就不签字。工作组多次前往独山县了解情况,但贵州济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交易无交易收款和发货记录,7月20日工作组与原告进行协商按照11万丛、33万株按市场价进行补偿,当时这数额也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工作组到锦屏、从江等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进行了解,各基地报价分别为10元/丛、4元/丛、6元/丛、4元/丛。网上询价为6-9元/丛,走访七个基地来看,两个荒废,五个在经营,市场价格偏低,没有深加工,导致销售前景不好。2018年10月19日对补偿128万元的情况告知原告,由工信局和交通中心下了告知书。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共同委托公司进行评估。后三方同意在贵阳的北京亚超的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是2.48万元,是由工信局拨付的。评估的价值为156.926万元(含原告所有的财产)。对原告的评估价值我们是主动作为的。政府按两次经我方拨付给原告。且在施工过程中,我方负责场坪的工程,公路管理局是负责桥梁,建筑公司是招投标来建设的,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起诉我方不合理。后为平息后续影响,避免信访案件,原告租用三穗寨头二组百姓的房屋租赁费,2020年12月份由县粮食购销公司帮县政府支付租赁费24450元。由于当时是水淹没铁皮石斛之后,分管副县长说过为什么不征用原告的地,因为行政范围属于三穗,就先租用。工信局也和三穗寨头的人说原告如果继续和你们签合同就不要继续签合同,在2020年12月就一次性征用过来,花了126万元,其中就包含原告租赁几年的租赁费。
被告交通中心辩称:交通中心原先是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设计的桥梁叫岑松桥,目的是为了粮库运输方便。按照县政府的安排,交通中心在2017年9月28日按正常的招标程序给林益剑河分公司,且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施工是该公司按照其安排进行,该公司的工艺达不到排水的要求,该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严格遵守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操作要求,就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责任,交通中心为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且政府出具的赔偿已经赔完了,已经超出实际资产赔付了,不应当有其他赔偿。整个项目当中跨度时间比较长(5个月),铁皮石斛被淹没作为种植方应该有风险意识,对其资产应该有一定的保护管理的意识,作为原告应该对资产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不应该都推给政府。
被告宸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10月底依法取得中标建设,11月进场施工,2018年4月底完成河道清理和堡坎修建,我们进行施工未造成任何破坏,也没有其他纠纷,2018年5月12日事件跟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林益公司及被告林益剑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我公司只是岑松桥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剑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设计单位是黔东南州交通勘察设计院。作为施工单位,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单位提供的坐标点进行布置放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设计》及《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中的桥梁支架是设计单位设计的,我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作业,无不按图施工和违规施工现象。所以我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阐明,2017年剑河县人民政府征收铁皮石斛种植基地附近田坝用于修建粮库,但未对铁皮石斛种植基地进行一并征收,而是采取砌堡坎的方式将铁皮石斛种植基地围住,且不预留排水口。2018年5月12日,因积水过高排泄不畅导致原告公司种植的铁皮石斛被水淹没。说明原告自己也承认造成铁皮石斛基地被淹,是因为修建粮库砌堡坎压缩河床所致。与我方在那里修建桥梁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阐明,2019年县政府对原告被淹没的铁皮石斛进行了赔偿1569260.00元。县政府有关部门以土地已被征收且已支付1569260.00元为由,拆除原告的房屋和财产。首先,我方不是县政府的有关部门。其次,我方也没有参与拆除原告房屋和财产。拆除原告房屋和财产与我方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方在实施岑松桥项目的过程中是严格按照业主单位要求,和《施工图设计》及《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进行施工作业,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所以,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纯属无礼要求。因此,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报当利与三穗县台烈镇寨头村几户农户签订了《稻田租赁合同》,租赁农户的稻田,用于种植铁皮石斛。为更好的管理铁皮石斛,2017年4月12日,李报当利成立了宝当利公司,并建立铁皮石斛种植基地。2017年10月9日,交通中心与林益剑河分公司签订《剑河县岑松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交通中心将位于剑河县岑松境内即原告铁皮石斛种植基地附近的河流桥梁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益剑河分公司施工。2018年1月18日,工信局与宸力公司签订《剑河县粮油储备物流中心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工信局将位于剑河县岑松镇的剑河县粮油储备物流中心场平工程发包给宸力公司施工,该工程地点在前述危桥改造工程附近,危桥改造工程是粮油储备物流中心场平工程的补充建设项目。2018年5月12日,突降暴雨,桥梁工程正在搭架子施工,河中布满钢筋和架子,致使水流未能正常排泄,从而引起倒灌,淹没了原告的铁皮石斛。后原告与被告工信局、交通中心就铁皮石斛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并经三方共同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淹没的铁皮石斛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3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即是通过估算被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未来经营期内各年的预期净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为现值,并累计求和得出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估值的一种评估方法。该评估按铁皮石斛经济寿命周期八年(96个月)进行摊销,截至评估基准日已摊销17个月,剩余摊销为79个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1月至2024年11月)。在评估过程中,对从2018年5月至2024年11月各年销售收入、各年营业成本(包含各年种苗成本、各年种植成本、各年土地流转费用、各项施肥养护及采收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及固定资产折旧等)、净收益、折现率、收益期限等进行了评估,最后评估铁皮石斛的价值为1569260元。经现场勘查对固定资产情况进行了价值计算,固定资产包括水井1座、水泵等23项固定资产,价值共计95082元。经向鉴定人员确认,铁皮石斛的评估价中包含了固定资产的贡献。评估价格出来后,经县政府同意,由工信局赔付原告1569260元,且于2019年已全部履行完毕。铁皮石斛被损害后,原告的固定资产也处于原告管理控制之下。原告主张前述1569260元补偿并没有包括对其固定资产95082元的补偿,且2019年未经原告同意和未有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拆除了其固定资产,故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原告自认2018年5月12日水流发生倒灌时,土地并没有被有关部门征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亚超评报字[2018]03309号评估报说明、付款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有两点:一是2018年5月12日水流倒灌造成的铁皮石斛损坏,赔偿时没有赔偿固定资产的价值95082元;二是2019年被告有关部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固定资产。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个赔偿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辩称2019年补偿的1569260元已经包含了固定资产的价值,但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1569260元是包含了固定资产对铁皮石斛8年的市场价值的贡献,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补偿了固定资产的现实损害价值。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从原告诉请的第二个理由看,在2018年5月12日,水流倒灌淹没铁皮石斛时,并没有毁坏原告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仍是处于原告的管理使用之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固定资产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没有履行的行为存在。故原告以该理由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是2019年才兑现完毕,兑现完毕之后,原告没有收到固定资产的补偿款,并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收到最后一笔补偿款的时间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第二个理由是否成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具体的侵权主体、有具体的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发生,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2019年被告的有关部门未经征收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原告的固定资产,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拆除固定资产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固定资产的现实损失。综合前述分析,原告以此理由诉请被告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补偿原告搬迁、安置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征收土地,且土地是否被征收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厂棚、水泵、水井、水管、板房、发电机等固定资产损失共计95082元以及补偿原告搬迁、安置费2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剑河县宝当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已预交1331元),由原告剑河县宝当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隆珍
人民陪审员 陆三梅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夏雪
书 记 员 杨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