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棉路佳和盛世拉薇公园**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95478305N。
法定代表人:张海金,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一审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苗侗风情园萨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8065189X2。
法定代表人:付振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远,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名灯,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杨万,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杨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宸力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远到庭参加庭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宸力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凯里市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涉的凯里市西出口文化广场水池工程在与***签订合同之前,系案外人罗兔国一直在与一审被告杨万联系对接。罗兔国因其他案件正在被人民法院执行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工程款如汇入罗兔国的账户,将会被人民法院扣划,又因为***之母石琼远与罗兔国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罗兔国就要求以***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工程实际由罗兔国具体负责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由罗兔国在进行管理(包括管架租赁,工人组织等)。且罗兔国在***处于2018年8月24日领到劳务费10000元、2018年9月26日领到工程预支款7000元、2018年10月15日领到工程预支款200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因该工程罗兔国租赁管架、组织工人施工及领到工程款的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法庭工作人员在收资料时直接说,交上去也没有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38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只欠罗兔国与***工程款46000元。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限之内,二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除提交上述所说的该工程系罗兔国租赁管架、组织工人施工及领到工程款的证据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罗兔国为该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导致该案事实未能查清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宸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罗兔国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0)黔2601号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答辩人系凯里市西广场水池工程承包人,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实际承建及施工管理本案涉案工程,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罗兔国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不存在罗兔国以***的名义签订该建设施工合同。答辩人没有授权罗兔国到***处领取劳务费或预支工程款的行为或意思表示,罗兔国与***之间的资金往来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所称的37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峰公司辩称,一、宸力公司在实施项目过程中有多次转包行为,按照宸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根据我公司与宸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是不允许转包的,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宸力公司自行承担;三、根据***与宸力公司的合同约定,他的结算必须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至今宸力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的,本案的工程量与审计结果不符,所以***的工程款是存在问题的;四、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宸力公司,***的项目也实际发生在我公司付款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及宸力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00元。2、判令被告***及宸力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577.57元(83800元×4.75%÷360×41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426.18元,合计:11004元,2021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海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上述1、2项费用共计:94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被告海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宸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凯里市西出口文化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凯里市城区。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宸力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凯里市西广场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西广场水池工程(一个大水池、一个小水池),合同价款188800元,承包方式:大清包(原告负责安排提供模板、脚手架、小五金、自用施工设备等),材料由项目部负责运至施工现场。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下。项目部审核后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3天内组织验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生效。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被告***以挂靠单位宸力公司名义进行结算,2019年3月10日,两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10.5万元工程款,尚欠83800.00元未付,被告海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宸力公司。2020年12月2日案外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了(2020)黔2601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凯里市系西广场水池工程承包人,逾期后,被告宸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杨万申请追加罗兔国为被告,经审查,罗兔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峰公司将该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宸力公司承建,被告***以挂靠单位宸力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海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宸力公司,宸力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增加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83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挂靠单位宸力公司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宸力公司承担,被告海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但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资金占用造成一定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从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8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宸力公司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领条(三张)。拟证明:罗兔国领到工程预支款三笔共计37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不予认可,因为罗兔国领钱的事情我不知情,领条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和授权,2018年8月24日这张是他本人写的,其他不是他本人写的。海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更好说明了本案遗漏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凯里市隆顺建设租赁站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拟证明:合同证明是罗兔国去签订的合同,工程所需建筑使用的钢管件系由罗兔国出面租赁并大部分系由罗兔国领取,部分系与***共同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罗兔国当时是我这个项目的介绍人,然后罗兔国跟我妈妈是朋友,罗兔国在这个项目上帮我一些忙是很正常的。海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正好说明了罗兔国与***之间不排除存在转包关系。
第三组证据:杨万所书写的《当事人陈述保证书》。拟证明:工程系罗兔国联系,然后由***出面签订合同,但工程实际由罗兔国负责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杨万是***表哥,他们存在亲戚关系,这个是杨万个人的陈述,他不会说公道话。海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一开始是由罗兔国和***的母亲与宸力公司洽谈,后面签合同是与***签订的。在其2018年3月份离开工地之前,项目是罗兔国在负责施工。涉案工程是先进场施工后才补签的合同。经质证,***对证人杨某的证言部分不认可,涉案工程是2018年1月份开工的,2018年6月份结束的,杨某在2018年3月份就离开工地了,对谁是实际施工人其不了解。案涉工程是先签订合同后再进场施工的。上诉人与海峰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票据若干。拟证明:案涉工程***全程参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这些票据材料的来源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宸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海峰公司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这些票据均没有宸力公司签字确认,大部分也没有体现有***的签字。
第二组证明:罗兔国出具给石琼远的欠条以及***与石琼远的户口簿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不是罗兔国儿子,其母亲与罗兔国不是男女朋友关系,罗兔国与其母亲有债务关系才把这个工程介绍给其做。经质证,宸力公司与***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刚好能证明罗兔国与石琼远是男女朋友关系。海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宸力公司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请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逐一评析如下:
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在欠付的83800元工程款中抵扣罗兔国领取的37000元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从二审庭询过程中上诉人宸力公司与***的陈述以及上诉状中所载内容来看,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为188800元以及已经支付给***工程款105000元不持异议,只是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罗兔国,罗兔国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37000元,主张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首先,***与宸力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2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凯里市西广场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为合同相对方;其次,***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已被生效判决即(2020)黔2601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最后,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授权罗兔国领取涉案工程工程款,***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在欠付的83800元工程款中抵扣罗兔国领取的3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83800元并无不当。
焦点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经审查,上诉人宸力公司与***在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一,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容来看,并未主张罗兔国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二,从现有证据查明事实来看,罗兔国并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情况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贵州宸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维
审 判 员  欧阳樟
审 判 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书 记 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