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812号
原告:十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前进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764845196。
法定代表人:陈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世纪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5组23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3354495。
法定代表人:徐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被告世纪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侠、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扣减被告方工程款79万元,即责成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郧阳区朝阳大厦二期”发包给被告施工,承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每个环节各部门验收、检测、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检测,并承担相应费用。2018年9月28日,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变更,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确保自甲方将一期消防合格系统交给乙方,以消防班组杨侠和王道军签字为接收计算日,并配合乙方组织验收,在三十日内将二期消防验收合格证交给甲方,推迟一天扣减乙方工程款一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11日将一期资料交给了被告方,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才将二期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延误79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万元。
世纪永基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属无效条款,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为《消防法》和《消防法实施条例》规定,消防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职责。2、我公司在履行整个协议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有缔约过失责任。2018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职工范超到消防部门办理验收,2018年12月27日原告首次申请消防大队进行验收。在此期间主要是一期工程不符合消防新规定,消防部门要求整改,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已整改。这足以证明二期工程验收时间的拖延与原告一期工程的设施不达标未能验收成功,与被告无关。3、2019年1月25日,在被告的努力和周旋下,原告的工程才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天安公司(发包人)与世纪永基公司(承包人)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安朝阳大厦二期建设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弱电、强电、消防等。依图纸要求施工,具体见附件《朝阳大厦承包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主体市优以上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柒万柒仟玖百陆拾圆整。2、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具体面积以实际施工数为准。……”。合同签订后,世纪永基公司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对“天安朝阳大厦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8日,天安公司(甲方)与世纪永基公司(乙方)对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有签订了《协议书》。具体约定如下:“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的内容变更为:甲方实际支付乙方,1、合同面积金额:12057.75平米×1350元/㎡=16277960元;2、合同外增加:1256.06平米×1350元/㎡=1695681元;3、外墙变真石漆变更增加:7003.43平米×35元/㎡=245120元;4、消防工程增加补贴100000元;5、图纸外施工鉴证增加:240450元,上述1—5条合计总价款18559211元。6、本协议签订之后,新增加的工程,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内容变更为:1、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0273016元;2、因乙方要求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愿意一次性让利66万元(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进行结算,甲方实际再支付乙方工程款7626195元。3、乙方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由甲方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无息退还给乙方。4、乙方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价款7126195元。……。四、乙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墙革办所出示的(施工单位资料已完善)的证明交给甲方。2、乙方确保自甲方将一期消防合格系统交给乙方,以消防班组杨侠和王道军签字为接收计算日,并配合乙方组织验收,在三十内将二期消防验收合格证交给甲方,推迟一天扣减乙方工程款一万元。……。甲方处有其法定代表人陈冉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其法定代表人徐进涛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底,世纪永基公司完成了天安公司开发的“天安朝阳大厦二期”工程。
另查明:杨侠系世纪永基公司的员工,负责“朝阳大厦二期”工程的消防设施的施工。天安公司开发的“朝阳大厦一期”的消防设施于2012年12月13日经十堰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1日,天安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世纪永基公司,告知其“朝阳大厦一期”消防系统已维护保养完毕,消防系统处于合格状态,请世纪永基公司组织对“朝阳大厦二”消防进行验收。通知送达给了杨侠,杨侠在通知上签名。2018年12月13日,由杨侠经手向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申请,申请对“朝阳大厦二期”消防进行验收。2019年1月10日,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十公消验字(2019)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指出“朝阳大厦二期”消防设施存在十一个问题需要整改。天安公司对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的问题整改后,于2019年1月15日由杨侠再次向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验收申请。2019年1月25日,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十公消验字(2019)第002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朝阳大厦二期”消防设施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在“工程竣工交接联系函”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天安公司与世纪永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安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世纪永基公司负责“朝阳大厦二期”消防设施施工的员工杨侠,要求其对“朝阳大厦二期”消防设施进行申请验收,杨侠却在2018年12月13日才向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申请。十堰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1月25日才通过验收。世纪永基公司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确保自甲方将一期消防合格系统交给乙方,以消防班组杨侠和王道军签字为接收计算日,并配合乙方组织验收,在三十内将二期消防验收合格证交给甲方,推迟一天扣减乙方工程款一万元”规定。天安公司主张要求世纪永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天安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推迟一天扣减乙方工程款一万元”,要求世纪永基公司支付79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因为天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消防设施的推迟验收而造成损失,但因世纪永基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世纪永基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消防设施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自己没有违约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世纪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十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十堰市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湖北世纪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康秀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