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辰长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闫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刑终127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系被害人丁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85年5年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系被害人丁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200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丁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系丁某1之母。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金辰长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金辰长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西河街。
法定代表人尹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金辰长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7)鄂0114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人民币18829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人民币617333.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人民币2590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910元;赔偿丁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370元、医疗费人民币6564元,合计人民币579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720元、医疗费人民币3436元,合计人民币201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对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市金某长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被告人许某某未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某、闫某、丁某1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刑初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琳
审判员***
审判员杨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