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2民初2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南,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G107线双井乡黄湾村部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祖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法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南,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7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刘寨村郑大湾路段驶入前方新修柏油路时,由于被告在该施工作业路段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操作不当,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及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当时提出了复核申请;答辩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施工六个多月,各种施工标志及警告、警示标牌在施工前已按规定摆放到位;原告无证驾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即使答辩人负次责,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划分应为3:7。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9时许,原告***(持已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路段,在驶入前方新修柏油路时(该施工作业路段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操作不当,致使该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及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入白雀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2191.004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白雀园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内容不具体、不客观,没有证明原告常年务工的具体地点及所从事的行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3、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伤未够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对原告的三期评定过长的意见,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此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的意见,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次数酌定2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持已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施工作业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驾驶的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4:6,即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32191.004元;2、误工费11487.45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5565.53元(60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日×50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993.6元。以上七项合计54787.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15.03元(54787.58元×4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