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02民1200号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镇平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镇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肇事车主**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超的委托代理人段峰、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30日,***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5**挂号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72公里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弘鑫燃气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易超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豫S×××××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载有**和**)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易超、**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超等人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定为4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查***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5**挂号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财产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8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以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肇事司机证照齐全,车辆手续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具体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壹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45600元,评估费1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评估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1400元,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对此我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5住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出示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4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定损单是被告公司内部自己定损,并非来源于第三方,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该证据显然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5**挂号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72公里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弘鑫燃气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易超驾驶的豫S×××××号骊威牌小型轿车(随车乘坐**和**)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有损,**和易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超等人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定为4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400元。
另查明,***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是豫R×××××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95**挂号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41150212018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持有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与原、被告沟通协商一致,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含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25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