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312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女,汉族,1953年3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姜汉凤,女,汉族,1941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机关院内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739063050C。
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汉凤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汉凤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姜汉凤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