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大街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11号。
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机关院内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彭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保信阳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家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四人,被保险人均已与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将赔偿款项支付于受害者家属,对于此部分赔偿金额已确定,上诉人对于此部分款项的追偿条件已经达成,一审法院认定等全部受害者赔偿款项确认并赔偿后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方能达成,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划分涉案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比例错误,确认两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明显不合理,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条件未达成,也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便上诉人在起诉条件达成时再行起诉。
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一审酌定上诉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施工,影响了道路运行,对事故形成有一定影响”为由,酌定上诉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施工是基于政府招标的惠民工程,并非是违法违规私自施工,且已按照政府要求规范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牌标志,上诉人的正常施工行为并不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5%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大家财保信阳公司和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大家财保信阳公司诉称其已与该起事故中死亡的四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将赔偿款支付于受害者家属,但并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并不认可。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本着忠于事实,客观审慎的审判精神,认定孙顺强负事故90%的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在本次事故中,是答辩人的挖掘机在那撑了一下,减轻了事故的损害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答辩人左转向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为由,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形作出充分而合理的调查研究。答辩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大家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大家财保信阳公司的追偿条件不成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事实部分进行审理,并对争议焦点部分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对事故责任划分坚持己方上诉意见,即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浉河区公路工程的上诉,大家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划分涉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比例错误。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道施工,且未在安全处设立警示标志,导致车主出现错误判断,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关键原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行驶,车辆未有任何投保措施,本身已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两名被告仅承担5%的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
大家财保信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损失83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承担损失7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8时,孙顺强驾驶豫S×××**号牌大客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7KM+850M(浉河区柳林老街口)超越前方左拐弯**驾驶的挖掘机时发生刮擦,因雾天道路湿滑,造成车辆失控翻入道路左侧沟下,致李铁军等四人死亡、熊德萍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浉河区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该段道路的施工单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铁军、熊德萍等人无责。事故后,经被保险人信阳市运输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即豫S×××**号牌大客车的所有人)申请,原告方作为豫S×××**号牌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先后三次向被保险人预付共计368万元用于至于死者赔偿款和伤者的医疗费用。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豫S×××**号牌大客车与无号牌抓木机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0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豫S×××**号牌大客车右侧与无号牌抓木机左侧在行驶中发生刮擦,两车刮擦角度约为43.9°。另查明,豫S×××**号牌大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46个座位,累计赔偿金额368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同意大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止到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及相关的资产、负债。2019年11月29日,大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布了《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再查明,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1日,向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发出了《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半封闭施工需大车绕行的函》,限行时间: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限行路段:G107线柳林至豫鄂交界段,限行车型:禁止所有大型客、货车辆通行。2019年1月9日,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发布了《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采取交通限行的公告》,限行时间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限行车型:禁止所有大型客货车辆通行。到期后,2019年12月17日,信阳市公路局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再次发出函,将限行时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并联合发布了公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半封闭施工需大车绕行的函》、《G107线柳林至豫鄂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采取交通限行的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大家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民事责任为孙顺强承担60%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公路公司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孙顺强驾驶的营运车辆,偏离营运路线,驾驶在禁止大型客货车通行路段,雨雾天气未降速,反而在路口违法超车,是该起事故形成的重要原因,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综合孙顺强多起违法驾驶的行为,理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故法院认定孙顺强一方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但被告**是否开启左转灯也仅对后方车辆有影响,对孙顺强的超车行为影响不大,综合被告**的驾驶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承担5%的民事责任。被告公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影响了道路运行,对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法院认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担5%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大家财保信阳公司能否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41人受伤,大部分伤者未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保险公司预付的368万元,也仅仅是支付给被保险人,受害者是否已全部领取尚不清楚,该笔预付款是否能够足额赔偿受害者也不清楚,如果保险公司现在行使追偿权,对受害者不利,也不便于下一步的赔偿工作,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由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上诉人大家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S×××**号牌大客车的承保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41人受伤,并且大部分伤者未确定赔偿金额,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立即起诉行使追偿权,不利于继续开展赔偿工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熟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赔偿工作完结后另行主张。原审在认定上诉人大家财保信阳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责任方进行责任划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6元,退还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