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民初106号
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5945357D。
法定代表人:周本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教斌,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元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三路1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303531351A。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元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原告十堰市正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荣志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家秋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