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诉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89号
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1541号三阳金城B栋1楼。
负责人:金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娜,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车站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周。
被申请人: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
法定代表人:陈乐龙。
被申请人: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龙莉莎。
被申请人:陈乐龙。
被申请人:易香玉。
被申请人:高力胜。
被申请人:张贵周。
被申请人:高平。
被申请人:黎进。
被申请人:唐云霞。
被申请人:杨建国。
被申请人:朱道恒。
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乐龙、易香玉、高力胜、张贵周、高平、黎进、唐云霞、杨建国、朱道恒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乐龙、易香玉、高力胜、张贵周、高平、黎进、唐云霞、杨建国、朱道恒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十二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凯旋门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乐龙、易香玉、高力胜、张贵周、高平、黎进、唐云霞、杨建国、朱道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