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执17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
被执行人: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车站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2191XR。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劳务费26335.00元;交纳案件执行费29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中未得到受偿。
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1125执17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水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