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5591号
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茅屋岭111号。
法定代表人:曹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莎,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2区7村30栋1单元6层4室。
法定代表人:陶迎春,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诉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钢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86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53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总工程价款以每日0.06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体育西路非机动车道沥青摊铺工程,施工面积约665㎡,厚度7CM,单价按14元/㎡/CM计算,工程总造价约65170元(按现场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进场,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路面工程铺筑完成后,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施工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76863元。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6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违约付款,应按总工程价款的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荣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63元。
原告荣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结算单、聊天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甲方京东公司与乙方荣钢公司签订合同载明,乙方承接甲方体育西路非机动车道沥青摊铺工程,工程地点:体育西路非机动车道,工程内容:喷洒乳化沥青粘结油,底层摊铺4CM厚AC-16C透水沥青砼,面层摊铺3CM厚AC-13C透水沥青砼;工程造价:总面积约665㎡,单价按14元/㎡/CM,厚度7CM,工程总造价约65170元,开工时间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1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路面工程铺筑完成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施工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在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向需方提供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授权叶立明负责现场协调和管理、签署相关工程文件;如甲方违约付款,按总工程价款以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五日内与乙方进行确认,逾期未作意见表示的,视为验收合格并同意按照乙方提供的结算通知书金额结算工程款。
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体育西路(体育馆—东湖西路)道路工程,甲方京东公司,乙方荣钢公司,项目名称PAC沥青混凝土,用量130.72吨,单价588元,合计76863元,备注不含税。甲方叶立明签字,乙方荣钢公司盖章。
荣钢公司陈述,工程竣工结算单的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2021年5月17日,京东公司支付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京东公司与荣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价款为76863元,京东公司已付2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6863元—20000元=5686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8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施工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5%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和“甲方违约付款,按总工程价款以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京东公司应以76863元*95%=73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6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3元;
二、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68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京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荣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邱一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