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瑞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屈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逵,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村黎明机电产业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陈贵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中路**(金天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韩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北联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贝尔水务公司对120万元不承担责任,且不承担利息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贝尔水务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仍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司辩称,借条原件被贝尔水务公司的负责人叶湘江拿去了,当时说好拿走原件后三天内付款。一审中贝尔水务公司的原法人洪子良、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原法人韩星均出庭证明借条的真实性。
江苏北联机电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偿还欠款12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按月2%计算约42万元以及后期违约期利息;2、判决贝尔水务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3、判决江苏北联机电公司、贝尔水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江苏北联机电公司、贝尔水务公司承担****公司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因贝尔水务公司欠江苏北联机电公司货款,计划向****公司借款支付给江苏北联机电公司。最后经三方协商,由****公司向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贝尔水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该项借款用与支付韩星设备生产厂家设备款。借款人: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身份证,韩星,2019.元.19。”借条下方有贝尔水务公司当时法人洪子良书写内容为:“如若因借款人无力支付该项借款时,和布克赛尔水务有限公司在支付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和什托洛盖镇排水项目设备采购款时扣除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利息3%(百分之三)借款人与和布克赛尔贝尔水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壹半。担保方:和布克赛尔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洪子良422130196807165692。最终付款时,借款方需告知洪子良本人同意后方可付款。”****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分四笔向江苏北联机电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及承兑汇票金额180万元。2019年6月,在****公司催促还款情况下,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将180万元承兑汇票归还至****公司,现金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均未予以偿还。
****公司在多次催促江苏北联机电公司、贝尔水务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江苏北联机电公司提供借款,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向****公司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0万元,****公司诉请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诉讼中****公司诉请江苏北联机电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江苏北联机电公司辩称根据借条约定,应由贝尔水务公司和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各承担一半的利息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辩称案涉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公司不认可,且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贝尔水务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支付一半的利息,应按约定承担法律责任,现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抗辩权利的放弃。****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一半;二、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偿还其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一半;三、驳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虽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但****公司向江苏北联机电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中贝尔水务公司的原法人洪子良、江苏北联机电公司原法人韩星均出庭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贝尔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贝尔水务公司虽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字并同意支付一半的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规定,贝尔水务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字未经贝尔水务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无效担保。担保无效,贝尔水务公司、****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贝尔水务公司应承担江苏北联机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四、驳回****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江苏北联机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贝尔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范义伟